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所有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已移除)上張貼銷售賓士轎車之訊息,並載明以乙○○上揭系爭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甲○○撥打網頁上所載上開系爭電話門號,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該女子向其佯稱可售1輛賓士轎車予甲○○,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0月20日15時40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郵局,匯出30,000元至 謝奇峯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在案)之中華郵政西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乙○○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 陳淑君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陳淑君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申辦過上開系爭電話門號,系爭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均是伊所有,伊在辦理護照時,有拿身分證件予他人,但未拿健保卡給他人之詞。經查:
(一)、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因向車行
借錢,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的影本交給過車行之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118號卷頁10)相左,足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已難遽信為真;又證人陳淑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系爭電話門號是由伊經手,如果係代辦,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會由代辦者簽申請人的名字並蓋章,且代辦人須攜帶申請人的雙證件及印章、委託資料及代辦人自己的雙證件來辦理,如果申請人本人辦理,伊會核對證件上照片與申請人本人是否相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03號卷頁14),而本院審閱系爭電話門號之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喜悅2優惠專案同意書之內容,其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位中均僅見被告名字之簽名且未見蓋章,則承上開證人陳淑君之證述內容,系爭電話門號應係申請人即被告親自申請辦理者,且經證人陳淑君核對與證件上之照片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身分證件是舊的身分證,係96年換的,該項舊的身份證有交給戶政事務所剪掉,伊的身分證沒有遺失亦未借予他人,而喜悅2優惠專案同意書上之健保卡確實為伊所有等情(見本院卷頁16),應認為被告空言否認其未申辦上開系爭電話門號,洵無可取。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實際聯絡人年籍資料之必要。倘該名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犯罪聯絡之用,豈須向被告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系爭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系爭電話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是被告提供之系爭電話門號、嗣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並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系爭電話門號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信,且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且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足佐,並有被告所有上開系爭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喜悅2優惠專案同意書各1份,及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奇峯前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因此被詐騙30,0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