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贅載「之行為」三字,應予刪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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