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錯誤、違法、違憲、侵害人民權益,因發現新證據提出新救濟。相對人僅予函復,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及更正處分,而予駁回,違反訴願法第1條、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
原審未行言詞辯論、未調查證據,且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