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36號上訴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申報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主動將涉嫌不實工資14,910,000元剔除,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何以剔除數如此巧合同為14,910,000元?不同年度工程人工成本,剔除數既相同,上訴人當有理由質疑其剔除標的重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付申請」。原判決指稱本件訴訟案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其理由何在?若能提示明確告知上訴人剔除內容與理由,何需纏訟至今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