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賴鴻鳴律師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連續三次竊取不詳人士所架設尼龍網上所網捕屬於丙○○、 賴金生 及其他不詳人士等所有之賽鴿共七隻,而前二次所竊取之賽鴿則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風」之人,計得款四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鐮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開竊取賽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伊等並非三次均攜帶鐮刀行竊鴿隻,僅編號1那一次即第一次行竊鴿隻時攜帶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對於三次竊取賽鴿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賴金生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並有尼龍網一張、尼龍繩一捆、鐮刀一把、手套一雙、塑膠袋(裝鴿用)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伊等並非三次均攜帶鐮刀行竊鴿隻,僅第一次行竊時攜帶云云,惟查:⒈被告甲○○於警訊時直承:伊有攜帶鐮刀乙把行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參照),且警方又確有起出鐮刀乙把扣案;⒉被告二人於歷次偵審中,均未作僅一次攜帶鐮刀行竊之辯解,乃突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作上開抗辯,其等所為辯解無非冀異邀輕典,不足採信。
三、按鐮刀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傷害,被告二人持上開鐮刀前往行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另以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尼龍網一張、尼龍繩一捆、手套一雙、塑膠袋一個等物,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均稱係現場順手取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是被告二人所有,故不諭知沒收,予以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被告乙○○、甲○○竊取賽鴿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鴿隻│攜帶兇器│備註│├──┼────────┼──────┼────┼────┼─────┤│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南縣六甲鄉│二隻│鐮刀乙把│││││仙公廟旁││││├──┼────────┼──────┼────┼────┼─────┤│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同右│二隻│同右││├──┼────────┼──────┼────┼────┼─────┤│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同右│二隻│同右││││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