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職業司機,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許,與友人在高雄港七十一號碼頭飲用保力達藥酒二瓶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是日二十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三號聯結車(該車之拖車號碼為00—三六號),沿國道十號高速甲路行駛,而於是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原審誤載為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該道西向三甲里加六五○甲尺處,因閃避車輛不當撞及路肩護欄,導致護欄損壞嚴重,幸未有人員傷亡,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甲升○.八七毫克。
二、案經國道甲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與友人在高雄港七十一號碼頭共同飲酒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而其於酒醉後因閃避車輛不當,致於國道十號高速甲路撞及路肩護欄肇事,嗣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確高達每甲升○.八七毫克乙情,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警訊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甲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酒醉不能駕駛車輛,竟於喝酒酒醉後仍駕駛聯結車於國道十號高速甲路上,然因閃避車輛不當撞及路肩護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亦佳,且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雖甲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被告駕駛貨櫃車為業,罔顧甲安,於酒醉後以時速約八十甲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速甲路,撞及路邊護欄,致整部車橫跨於車道上,後方車輛偶一不慎,勢必造成連環追撞之車禍,影響往來車輛之安全至鉅,且若因此而發生車禍必然造成重大傷亡,為整飭交通,對此毫無駕駛道德之人自不宜輕饒為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固屬卓見,惟被告前未曾有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犯後又坦承犯行,在庭態度亦佳,參酌我國一般從事勞力工作之民眾,多數於工作中確有飲用所謂「提神藥酒」(如本件之保力達藥酒)之習慣,是該習慣雖屬不佳,惟實難就此即為被告惡性重大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若遽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並令被告入監服刑,實非正本清源之道,乃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並依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除予被告必要之懲戒外,亦啟其自新之道,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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