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 陳永順 即益大通運行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陳述:伊未經營益大通運行,而 藍明雄 係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非伊所雇用之司機。原判決以伊乃係藍明雄之雇用人,而判令伊與藍明雄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屬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之訴。
二、陳述:伊本意係要告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益大通運行。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函取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藍明雄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聯結車,在高雄縣○○鎮○○○路與阿公店路交岔口時,過失重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藍明雄與其雇用人連帶賠償五百廿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藍明雄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九十四零二元及利息,駁回其他請求,藍明雄部分,因未不服而已確定)。上訴人則以:藍明雄是為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伊僅係該公司之董事長,並非藍明雄之雇用人,不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藍明雄係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而陳永順係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送之八六、八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本院卷廿三至廿六頁、原審卷四九至五八頁)。是陳永順僅係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0八條第三項),其人格與公司之人格並不同一,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其與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代表關係上,係法人之機關,代表的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本件受僱人藍明雄執行職務,苟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藍明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此之僱用人即為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陳永順,即不能令陳永順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陳永順係藍明雄之雇用人,而判命上訴人應與藍明雄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二元及遲延利息,自屬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藍明雄所屬公司及本人」、「被告藍明雄被告益大通運行法定代理人陳永順」(見八十八年交附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一頁、第十頁),足認其確有表示係欲對雇用藍明雄之公司起訴之意思,並已表明該雇用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永順,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其係欲向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雖其因對商號、公司之稱謂認識不清,將「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益大通運行」,惟訴狀上當事人之表示若有不明確,致影響當事人之認定時,法院即應闡明並調查之,即依上開書狀之記載,原審法院若認究竟為公司、或合夥或獨資商號存有疑義,即宜調查闡明後命為更正或補正,乃原審法院未為此為,於獲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⒊⒗日國稅洪服字第八九00一七四二號復函「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順」之申報書後,仍逕以「陳永順即益大通運行」為被告,對之為裁判,置被上訴人起訴以之為相對人之一(被告)的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裁判,然「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永順即益大通運行」二者既有不同之人格,不符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有得為以裁定更正當事人之情形。本院將俟本判決確定後,將全卷函送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而未據審理裁判部分,再行處理(此非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三條所指之補充判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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