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赴大陸開設中醫院,急用資金,暫借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週轉,期限三個月,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之,此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告訴人至銀行領款之取款條可證,詎被告屆期不予清償,告訴人始知受騙。至告訴人對於利息之約定,有不同之陳述,係因告訴人為一原住民婦女,智識淺薄,且口齒不清,難免造成如此誤記,殊有可能。被告與告訴人之夫 楊雲慶 等人合夥至大陸開設中醫院,有無合夥契約,何以訂金為四十五萬元,何以本票由告訴人持有中等疑點,猶待調查,始能發現真實。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等情。
三、惟查,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而收受四十五萬元,並指摘該四十五萬元本票,係與告訴人之夫楊雲慶約定至大陸投資開設中醫院,所開給楊雲慶之投資訂金,嗣開設未成,本票亦未交還等語,並據提出各人投資金額之便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雖堅稱有借與被告四十五萬元,但告訴人就借款約定之期限及利息,或稱三個月,每月利息二萬元,或稱二個月,利息未約定。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差異甚大,豈能以智識淺薄,口齒不清,造成之誤記,而使人確信不疑。被告為投資中醫院,而交付本票與楊雲慶,則楊雲慶將本票交與告訴人保管,或告訴人自楊雲慶處取得本票,均屬易事。告訴人之夫楊雲慶現因缺血性心臟病,意識障碍等症狀,無語言能力,此有邱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 邱醫 字第八九0六九號函在卷足憑,是亦無從查證該本票如何在告訴人持有中。該四十五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告訴人未於本票到期追索,乃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指訴被告詐欺,是亦難認定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如謂該四十五萬元本票,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告訴人亦係因被告與其夫為義兄妹,彼此熟識,而借與款項,仍難認定被告之借款係施用詐術,告訴人之出借係陷於錯誤所致,是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至事後之未償還,乃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