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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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四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日二十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院審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因服用安眠藥,故有上開檢驗結果云云。經查並無事實上之依據,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68 號裁定(89.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8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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