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之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由 林哲豐 之介紹,以帝堡公司名義,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 紀雋泰 」購買製造肥料及飼料之蝦殼粉(SHRIMPSHELLMEAL)八百二十袋,乃意圖私運管制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販賣牟利,而與「紀雋泰」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紀雋泰」在大陸地區某處,將甲○○所購買之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生產乾香菇共五千零四十六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以真空袋包裝,再以袋中袋方式,夾藏於前開八百二十袋之蝦殼粉袋裝內,裝成一貨櫃(櫃號YTLU0000000號),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自大陸地區之香港運至高雄港進口。嗣經高雄關稅局在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櫃檢驗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夾藏於蝦殼粉袋裝內之乾香菇五千零四十六公斤。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以帝堡公司名義,向大陸男子「紀雋泰」購買蝦殼粉,而於蝦殼粉袋裝內夾藏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進口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走私犯意,辯稱:我們是要買蝦殼粉做肥料,後來裝船後,「紀雋泰」才告訴我們說蝦殼粉裡面有香菇,叫我們幫他賣,當時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拒絕,實無走私犯意,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林哲豐之引介,以帝堡公司名義,向「紀雋泰」之大陸人購買蝦殼粉二十噸,經由香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運至高雄港,該二十噸蝦殼粉裝成八百二十袋,而以袋中袋方式夾藏大陸生產之乾香菇共五千零四十六公斤,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在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櫃檢驗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林哲豐及高雄關稅局驗貨員劉國勝證述無訛,並有海關艙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查筆錄、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第00八六號處分書及照片五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普政字第八九二00一三三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蝦殼粉及乾香菇,係向大陸廈門作生意的台灣人「楊先生」購買,嗣於偵查中,又偕同證人林哲豐到庭證稱係向大陸人「紀雋泰」購買,本院以證人之結證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坦承蝦殼粉及乾香菇,為其所購買,而於偵審中否認事先知情云云,已難採信。證人林哲豐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謂「事後我們打電話向大陸查詢,他說要把香菇賣給我們做肥料」等情。然查,如「紀雋泰」欲賣給帝堡公司做肥料,亦必事先談妥價款,始有裝運之可能,豈有裝運之後,再行告知有乾香菇要賣給買方之理。且該「乾香菇」係以袋中袋之方式裝運,顯然規避海關檢查,是其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灼然可見。證人林哲豐之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至如林哲豐所證:蝦殼粉是「一種很臭的東西」,如要賣,應與乾香菇分開包裝云云。惟該乾香菇係以真空包裝,再夾藏於蝦殼粉袋,為被告所供承,是被告夾藏於蝦殼粉內之乾香菇,係意圖販賣,已無可置疑。
(三)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陸生產乾香菇,共重五千零四十六公斤,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一0七三號函在卷足憑。按大陸地區生產之物品,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及丁項所明文規定。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進口,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重量亦超過一千公斤,是該批乾香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甚明。
(四)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再將乾香菇送鑑定其價值,核無必要。
三、查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私運之乾香菇係進入高雄港,而在第四十二號碼頭貨櫃集散站被查獲,已完成進口,辯護意旨認為「尚未通關進口」,應屬未遂犯云云,尚非的論。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大陸人「紀雋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林哲豐僅係引介被告向「紀雋泰」購買蝦殼粉,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定林哲豐就私運乾香菇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哲豐為共同正犯,而未論及「紀雋泰」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及所走私之物品達五千餘公斤,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押之乾香菇五千零四十六公斤,已據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八九稽字第00八六號處分沒入,有該處分書可憑,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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