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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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偉明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壹萬叁仟捌佰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緣甲○○於八十七年間以 詠大行 名義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承包原告高雄市○○街「青青校墅第六期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嗣甲○○因工程嚴重遲延,經原告解除上開合約,詎其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夥同被告丙○○、乙○○及其他不知名男子近十名至右開工地,要求與原告派駐工地之人員「協調」,惟原告業與詠大行終止合約,且原告派駐之人員亦無權與被告等協調,故而無任何協調結果,豈料被告等人竟以腕力破該工地地下室鐵門開關箱,強行侵入搬走安置於地下室之發電機及消防泵浦等物,且以「不要因為吃頭路,吃到殘廢」等語恐嚇原告之派駐人員 黃明煌 等人,致使黃明煌等人心生畏懼,任其搬走交流發電機組,價值九十一萬元,A
TSNEB3P一000AT一000AF一000KA三八0電器與機械一套,價值七萬八千元,ATS箱體+ATS一組,價值八萬六千六百元,至盛牌沈水式給水泵浦八台,每台一萬七千元,共十三萬六千元,同牌沈水式污廢水泵浦六台,每台一萬三千元,共七萬八千元,同牌沈水式排水泵浦六台,每台四千二百元,共二萬五千二百元,合計原告共損失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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