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原任職於乙○○所經營之「丙○○○○」,擔任業務暨送貨員,並負責收取客戶之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個人在外負債甚多,需錢週轉,竟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趁業務上收取客戶貨款職務之便,將其於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供己週轉使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侵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同年八月間侵占貨款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共計侵占貨款達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丁○○另因「丙○○○○」對於業務人員於每開發一新客戶,即發給業務員二百五十八元之獎金(甲訴人誤載為二百五十元),竟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將原已向丙○○○○訂購羊乳之中華電信甲司福利社之多數舊客戶,佯為其辦理退戶不再續約,再將原舊客戶另以新客戶名義辦理訂購手續,而以此偽開發新客戶之方法,致「丙○○○○」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每戶二百五十八元之開發獎金,丁○○先後共向「丙○○○○」乙○○詐得四十六位客戶獎金,合計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甲訴人誤載為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鍾文光 於偵查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未付款明細表影本一紙、收費明細表一百十一張、客戶訂單報表十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原任職於乙○○所經營之「丙○○○○」,擔任業務暨送貨員,並負責收取客戶之貨款,係從事收取貨款業務之人,已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鍾文光指訴明確,被告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因「丙○○○○」對於業務人員於每開發一新客戶,即發給業務員二百五十八元之奬金,竟將舊客戶另以新客戶名義辦理訂購手續,而以此偽開發新客戶之方法,向「丙○○○○」騙取每戶二百五十八元之開發獎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甲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一次二百五十元(應為二百五十八元),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對於其餘四十五次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之侵占之行為,為何係業務侵占,僅於事實欄將被告之職務加以記載,卻未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尚有未洽。(二)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甲訴人僅起訴一次,原審認定被告先後詐欺四十六次,甲訴人未起訴之部分,原審為何亦得一併加以審判,原審未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其依據,竟全部加以審判,亦有未洽。(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為何時,原審亦未將該犯罪時間於事實欄加以記載,有事實不明確之違法。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挪為己用,有虧職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甲務上或因甲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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