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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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
確定;檢察官另聲請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成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來接受檢察官驗尿,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並無就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行為得再為起訴之規定。又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三犯」情形,係以第二次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後再犯為前提,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出所,嗣後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尚未完成戒治,與該條例所指「三犯」之情形有不同,因認檢察官僅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強制戒治,而不得再行起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初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者,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一旦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即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予以自新機會後五年內再犯,移送檢察官後,其初步處理方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處理方式則尋雙軌制,即一方面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並兼仿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此時若在「再犯雙軌處分」進行中,再犯同一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原「再犯」規定之範疇,此時立法者,依被告迭(三次以上)為犯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客觀事實,逕認有施用毒品傾向,毋庸如「再犯」之規定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方決定是否進行雙軌處分之意旨甚為明顯,換言之,此時即可(不經觀察勒戒)逕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前開「再犯」以外之以後再次所犯(第三次以後)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所謂之「三犯以上」,此時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仍應進行如再犯階段之「三犯以上雙軌(刑罰及保安處分)處分」,唯就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言之,因前案已起訴繫屬法院中,如若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該已起訴之前案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犯行時間若係於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發生前,原則上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速移送前案繫屬之法院併案審理方式處理之,如若三犯以上之時間係於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發生後所犯,自已非前案判決效力範圍所及,自應另行起訴,至該另軌(即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進行,聲請法院強制戒治裁定及(若該三犯以上係在前案另軌強制戒治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原停止戒治裁定,擇一為之抑或同時為之再行合併執行,俱屬另一問題,與檢察官之進行另軌(即刑罰)訴追並無關係,原審竟認「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並無就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行為得再為起訴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尚未完成戒治,即與該條例所指「三犯」之情形有不同」,尚有誤解,原審檢察官引用與本院前開所論述意旨相合之檢察官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三條規定(「::再犯之後案,如前案係第一次犯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如前案係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經提起公訴者,應視是否為連續犯而將後案併前案辦理或另行提起公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本件係屬原審判決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諭知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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