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高雄市對告訴人丙○○佯稱:其欲購車缺錢,因向告訴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於該車三十六期之貸款繳清後,分二十期清償,每期二萬元,並願出具借據乙紙予告訴人丙○○收執,告訴人丙○○不疑有他,乃如數借予。詎乙○○於屆期後竟分文未付,且逃逸無蹤。至此,告訴人丙○○始知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借據影本乙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購車而向告訴人丙○○借款四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以前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沒錢買車,由丙○○先幫伊付款購車,過了一陣子才分手,因經濟困難,所以才沒錢可以還給她,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因欲購車,而向告訴人丙○○借款四十萬元,並約定於該車三十六期之貸款繳清後,分二十期清償借款,每期二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出具予告訴人之借據乙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向告訴人係借四十萬元無訛,先此認定。
(二)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程序時證稱:被告欲購車,手頭不方便,當時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才借錢予被告,後因被告並未依約還錢,始告訴被告詐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職是,告訴人係因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見被告欲購買汽車,始借款予被告,且該筆款項被告確實用以購車,並無移作他用,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可見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無施用任何詐術,而係當時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基於幫助被告購車,始借予該筆款項,告訴人尚非因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予被告。從而,被告所辯:
前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由丙○○先幫伊付款購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堪予採信。復參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原審卷第十八頁可按,益徵被告顯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可見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甲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罪係即成犯,不因事後當事人和解而溯即既往的認為被告無詐欺之意圖,被告是否以男女朋友關係而行詐騙之實,應加以查明,原審未查,遽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當初欲購車,因手頭不方便,告訴人基於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才借錢給被告,且該筆款項被告確實拿去購車,並無移作他用,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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