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О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О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英文署押(即MAYYONGYAZ),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盜刷他人信用卡以便向發卡銀行詐取金錢花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時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其女友甲○○之工作處,趁甲○○不在座位上之際,從甲○○之辦公桌抽屜內取出之皮夾,並從皮夾中竊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以下簡稱美國運通信用卡)後,另以他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掉包,以避免甲○○發現而申報遺失,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時間在台中市某處,以甲○○所有之上開二張信用卡,分別在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商號信用卡簽帳單上盜刷,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分別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人而行使之,並分別從上開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盜刷金額約九成之現金及於如附表編號⒌好樂迪KTV消費得利,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各筆刷卡紀錄均係真正持卡人消費時所為,而分別向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各商店給付盜刷金額及於如附表編號⒌消費得利,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
二、丁○○另趁乙○○(改名為丙○○)欲透過丁○○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際,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從台中市水湳機場駕車載乙○○,於同日十一時許抵達臺中市○○里○○路○○○巷○號五樓丁○○租住處,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摻有不明藥劑之柳橙汁供乙○○飲用,致使乙○○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強盜乙○○皮包內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並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時間在台中市某處,以乙○○之富邦信用卡,在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商號信用卡簽帳單上盜刷,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英文署押(即MAYYONGYAZ),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人而行使之,並從上開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盜刷金額約九成之現金,致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刷卡紀錄係真正持卡人消費時所為,而向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商店給付盜刷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及乙○○。
三、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醒來後發現其睡在丁○○床上(按乙○○原來係座在沙發上),乃走到沙發上,丁○○剛好回來,看見丁○○手持乙○○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回到其右開租住處,乃質問丁○○為何持有乙○○之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丁○○佯稱係要查詢乙○○之信用並將之交還給乙○○,然因已超過乙○○軋支票時間,且未貸得款項,乙○○即要求丁○○開車載其至台中市水湳機場,到機場後乙○○心想有異,乃去電向富邦商業銀行查詢,方得知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情事。
四、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發現其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並非其本人所有,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掛失後,因懷疑係遭其男友丁○○偷去盜刷,而向丁○○質問,丁○○始將甲○○之上開信用卡返還甲○○,至此甲○○方知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各筆盜刷情事。
五、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二部分)及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一部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係乙○○主動來找伊辦貸款,伊才會載乙○○到伊右開租住處,且飲料係乙○○自己去冰箱選的,伊也有喝,伊並未在柳橙汁中放入藥物以便迷昏乙○○,且乙○○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美國運通信用卡亦係乙○○交予伊,以便向銀行查詢乙○○之信用程度,伊於當天十三時有將之交還予乙○○,伊不知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係何人所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以摻有藥劑之柳橙汁供乙○○飲用,致使乙○○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
,強盜乙○○皮包內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以乙○○之富邦信用卡,在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商號信用卡簽帳單上盜刷,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英文署押(即MAYYONGYAZ),並從上開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盜刷金額約九成之現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其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美國運通信用卡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飲料係乙○○自己去冰箱選的云云,然其於原審調查時卻供稱:伊問乙○○要喝何種飲料,她說要柳橙汁,伊才從冰箱中拿已開過之柳橙汁出來倒在塑膠碗裡給乙○○喝云云,及於本院調查中所辯:我沒有摻不詳藥物的柳橙汁給乙○○喝,也沒有拿她的信用卡盜刷云云,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欲撇清告訴人乙○○所喝之柳橙汁並非被告丁○○所倒或係告訴人乙○○自己所選擇(亦即被告丁○○並無機會在告訴人乙○○所喝之柳橙汁中放入藥物以便迷昏告訴人乙○○),然被告丁○○就告訴人乙○○所喝之柳橙汁,究係告訴人乙○○自己去冰箱選的抑或被告丁○○從冰箱中拿出來的,所述前後不一,參以告訴人乙○○指稱:當時丁○○說冰箱裡只剩柳橙汁而已,沒有別的,然後他就拿塑膠瓶裝已開過剩下之柳橙汁倒給我喝,我喝下不到五分鐘就睡著了,本來坐在沙發上,但醒來時是在床上,並非伊選柳橙汁來喝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時應係被告丁○○讓告訴人乙○○無從選擇之情形下,而由被告丁○○倒柳橙汁給告訴人乙○○喝,然被告丁○○卻為上開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辯詞,堪認被告丁○○倒給告訴人乙○○所喝之柳橙汁中,摻有不明之藥物,否則被告丁○○所辯為何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乙○○飲用被告丁○○所倒之柳橙汁後,即昏迷近五小時,可見被告丁○○在倒柳橙汁給告訴人乙○○喝之前,應曾在柳橙汁中摻入致人昏迷之不明藥物。
㈡告訴人乙○○指稱:伊在得知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情事後,才去向派出所報
案,並打電話叫丁○○出面,但他拒絕,伊就到台中榮總驗尿,但尿液中無法驗出藥物反應等語,告訴人乙○○雖無法提出其所喝之柳橙汁中放有藥物之證據,然其飲用被告丁○○所倒之柳橙汁後,既異常昏睡長達近五小時,則告訴人乙○○為取得被告丁○○曾在柳橙汁中放入藥物之證據,而前往台中榮總驗尿,可能藥物因尿液排泄後致無法檢出藥物成份,惟並不能因其尿液中無法驗出藥物反應,即認其所指訴之情節為虛偽,且倘告訴人乙○○未被下藥迷昏,則其只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被告丁○○以藥劑以外其他不法手段強盜其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地去台中榮總驗尿,又何以醒來時係睡在被告丁○○之床上,亦有違常情,益見告訴人乙○○所喝之柳橙汁中放有可以使人昏迷之藥物應非子虛。
㈢被告丁○○雖供稱:因辦貸款需要乙○○之身分證字號去徵信,另因信用卡若停
卡或遲交卡款都會影響到信用,伊才會向乙○○索取其身分證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以便影印後去徵信云云,然告訴人乙○○堅稱:丁○○並未向伊提及欲徵信之事,亦未向伊索取伊的信用卡及身分證等語,倘被告丁○○需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去徵信,告訴人乙○○只要拿出其身分證及信用卡以供被告丁○○抄錄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信用卡卡號即可,無須將其身分證正本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交給被告丁○○拿去影印,故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告訴人乙○○既未將其右開信用卡及身分證交給被告丁○○拿去影印,然被告丁○○卻持有告訴人乙○○之右開信用卡及身分證,足徵被告丁○○係本於非法手段而取得之,但被告丁○○為脫免罪責,才辯稱係為了徵信而向告訴人乙○○索取其身分證及右開信用卡,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被告丁○○復供稱:乙○○將其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交給伊之
後,伊就拿到樓下管理室交給配合伊做放款業務之徵信公司綽號「 阿富 」之人,「阿富」說他影印好後會還給伊,因伊要到地下室把車開上來,伊便向「阿富」表示等伊將車開上來後,再將乙○○的信用卡及身分證原本還給伊,但當伊把車開上來時,卻未看到「阿富」,約一個小時後,伊在右開租住處管理室向「阿富」取回乙○○的信用卡及身分證原本,伊就拿上樓交還給乙○○云云,然影印文件只是舉手之勞並非難事,被告丁○○只須找一家便利商店、書店、照相館或印刷廠即可影印,何必還要交給「阿富」去影印?雖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其上開所述有二個朋友可以做證,然其於原審供稱:伊所說的二個朋友,一位是伊右開租住處之管理員 曾溥仁 ,另一人姓名不詳,且伊不知如何聯絡上開二個朋友等語,則無從證明其上開所辯屬實。倘被告丁○○果真係在從事放款業務,則其對於所配合之徵信公司及其人員應有相當之認識才是,然其卻供稱:伊不知「阿富」之本名為何、如何聯絡,且「阿富」是與伊配合做放款業務的徵信公司人員,伊和該徵信公司已配合做三天,但伊並不知該徵信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是何人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倘被告丁○○果真欲透過「阿富」去查詢告訴人乙○○之信用,則其只要抄錄告訴人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信用卡卡號再交給「阿富」即可,無須將告訴人乙○○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之交給來歷不詳之「阿富」拿去影印,且被告丁○○既不知「阿富」本名為何、如何聯絡,倘「阿富」取走告訴人乙○○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後未主動返還,被告丁○○如何能找到「阿富」索回告訴人乙○○的右開信用卡及身分證原本?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辯為真,亦即被告丁○○取得告訴人乙○○的右開信用卡及身分證原本後,一直係由被告丁○○持有,因此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犯行應係被告丁○○所為無誤。
㈤告訴人乙○○飲用被告丁○○所倒之柳橙汁後,於昏迷期間,有人持告訴人乙○
○之富邦信用卡,在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捷威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上盜刷一萬九千零八十元,然如前述,被告丁○○既已坦承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在捷威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上盜刷之犯行係其所為,倘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犯行並非被告丁○○所為,則其所曾持有之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告訴人乙○○之富邦信用卡,豈有如此巧合地均曾在捷威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上盜刷過。是被告丁○○應係利用其持有告訴人乙○○之富邦信用卡的機會,以相同手法找人提供捷威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而以告訴人乙○○之富邦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來換取現金。
㈥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而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三時回到右開租住處,並將乙○○之信用卡及身分證還給她,伊不知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係何人所為云云,其意無非欲反控告訴人乙○○既已取回其信用卡及身分證,則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刷卡交易應係告訴人乙○○所為。然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卻供稱: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交易係「阿富」所盜刷,乙○○離開伊右開租住處約二小時後,乙○○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她的信用卡被盜刷了,伊叫乙○○將簽帳單拿給伊,伊會負責幫她討回這筆款項云云,被告丁○○所辯既前後不一,足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紀錄,既非告訴人乙○○於取回其信用卡及身分證後自己所為之刷卡交易,亦非「阿富」所盜刷,參諸前開㈣、㈤所述,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紀錄,實係被告丁○○所為,既為盜刷,告訴人乙○○自無可能於事前將其信用卡及身分證交給被告丁○○,然被告丁○○卻能持有告訴人乙○○之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足徵告訴人乙○○指訴其係於飲用被告丁○○所倒之柳橙汁後即昏迷近五小時,使被告丁○○有機會盜取告訴人乙○○之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一節,並非虛構,告訴人乙○○飲用被告丁○○所倒之柳橙汁後即昏迷近五小時,可見被告丁○○在柳橙汁中放有可以使人昏迷之藥物。
㈦參諸告訴人乙○○發現其富邦信用卡被盜刷後,雖打電話叫被告丁○○出面處理
,然被告丁○○卻拒不到案說明,且依開所述,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丁○○曾為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為真實。此外,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除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外,亦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在卷足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竊取甲○○之信用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以不明藥物迷昏乙○○致使其不能抗拒後,盜取乙○○之信用卡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丁○○將上開竊盜及強盜取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甲○○署押及偽造乙○○英文之署押盜刷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⒍號之詐取財物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即如附表編號⒌在好樂迪KTV台中文化店唱歌部分)。被告丁○○偽造「甲○○」署押及乙○○英文署押(即MAYYONGYAZ),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五次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⒍號之詐取財部分),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被害人甲○○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之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罪(被害人乙○○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理,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敍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唯查:(一)懲治盜匪條例目前尚未廢除,仍係有效之法律,且係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丁○○所犯之強盜罪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惟原審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論科,即有未洽。(二)又被告丁○○在附表編號⒌在好樂迪KTV台中文化店唱歌而以盜取甲○○信用卡盜刷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當及否認有在柳橙汁中放入藥物以便迷昏乙○○,亦未以強盜之手段盜取乙○○之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亦未於附表編號⒍盜刷詐取財物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剌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英文署押(即MAYYONGYAZ),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又本件被告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亦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號│盜刷金額│行為人│盜刷信用卡│├──┼─────┼─────┼─────┼───────┼─────┤││八十七年五│台中市昕昇│一萬一千七│由丁○○在簽帳│甲○○之中││1│月三十日二│旅行社股份│百元│單上偽造甲○○│國信託商業│││時十九分│有限公司││署押│銀行信用卡│├──┼─────┼─────┼─────┼───────┼─────┤││八十七年五│台中市捷威│三萬九千元│同右│同右│││月三十日十│旅行社股份│││││2│五時十四分│有限公司台│││││││中市○○路│││││││十八號││││││八十七年六│同右│一萬三千元│同右│同右││3│月八日十五│││││││時十四分│││││└──┴─────┴─────┴─────┴───────┴─────┘┌──┬─────┬─────┬─────┬───────┬─────┐││八十七年六│遠東旅行社│四萬九千九│同右│甲○○之台│││月八日│台中店│百五十元││灣美國運通││4│││││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八十七年六│好樂迪KT│一千零九十│同右│同右││5│月十三日四│V台中文心│五元│││││時三十三分│店││││├──┼─────┼─────┼─────┼───────┼─────┤││八十七年八│台中市捷威│一萬九千零│由丁○○在簽帳│乙○○之富││6│月七日十四│旅行社股份│八十元│單上偽造乙○○│邦商業銀行│││時四十二分│有限公司││之英文署押│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