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О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貳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二年二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六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於當日採其尿液送驗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乙○○於同一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雖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後,於當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及原審嗣後再將其尿液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較精密之GC─MS復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0四七號檢驗成績書及該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A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分別附於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亦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是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甲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甲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乙○○違反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又因違反規定,經該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卷宗審閱屬實,並影印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上開裁定等在本院卷可稽;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與該案之犯罪時間相同,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然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法院另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乙○○既因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送觀察勒戒,之後又送戒治,本件雖亦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然僅執行其中一個即可,無需重複執行,因此被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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