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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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街口,因「闖紅燈(直行)」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該所遂於98年7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據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現今超商可查詢所有違反道路管理相關違規費用,因此,查詢伊與其子所有該繳費用共4張罰單,並立即將伊與其子所有違規費用繳清(共4筆),98年8月4日至郵局領取掛號信,卻收到98年1月18日之違規費用未繳,伊積極提早繳交,卻被裁罰逾期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能依該違規之法定最低額罰鍰為裁處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於98年7月29日經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巷14之2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98年7月29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臺中國光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又依卷附之戶籍查詢結果及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受處分人確係住居上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住址為應受送達處所,自難謂於法不合,縱應受送達人未領取該郵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仍為合法有效,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8年7月2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
98年7月30日起算。再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且受處分人居住地在○○○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同年8月21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98年8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戳印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