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展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係中華民國之立法委員,並擔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以下簡稱民進黨團)書記長,於94年3月30日上午,共同與民進黨團總召集人 趙永清 、幹事長 賴清德 (以上二人均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辦公室,就甲○○○○(以下簡稱國民黨)派遣 江丙坤 訪問中國大陸之事,舉行「揭發國共合作內幕」記者會,乙○○意圖散佈於眾對在場之新聞媒體,以不實言論指摘國民黨:「國民黨已與中共高層於二00四年在泰國曼谷有秘密協定」、「今天江丙坤在大陸訪問,只是把二00四年那些秘密協定檯面化而已」等語,使電子及平面媒體於記者會後廣為報導,進而使廣大閱聽大眾誤信確有其事,足以毀損國民黨之名譽。
二、案經國民黨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 李金億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又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文揭櫫在案。再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有: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十二大項,其職權行使並不包括類如本案之記者會在內。而「院內」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是以,立法委員固有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但應以與立法委員職務相關且係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為限,並非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任何言論,均受保障。本案被告雖係在立法院一樓民進黨團辦公室旁的記者招待室,與趙永清、賴清德共同召開記者會,然召開記者會尚非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有關,故其在該記者會中之言論,自不受前揭憲法上之言論免責權保護,而應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在場之新聞媒體發表:「國民黨已與中共高層於二00四年在泰國曼谷有秘密協定」、「今天江丙坤在大陸訪問,只是把二00四年那些秘密協定檯面化而已」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立法委員,記者會既在立法院院內召開,依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文意旨,伊所發表之言論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護;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召開記者會前,已詳細查證及蒐集相關資料,而有相當之理由確信伊所謂江丙坤於二00四年在泰國與中共高層有密會一事確屬真實,而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記者會中所提及之「秘密協定」,實為「密會」之口誤,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再次召開記者會澄清;且根據伊之政治判斷,江丙坤該次泰國行應有與中共人士密會,而告訴人與中共早有互動,江丙坤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率團出訪中國大陸,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伊針對該次江丙坤出訪中國大陸,及國共間之互動、於九十三年底在泰國密會之事所作論述,係本於政黨政治,而對可受公評之事所作之善意評論,未具誹謗故意,自不應以誹謗罪相繩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與訴外人趙永清、賴清德,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日(時值告訴人指派副主席江丙坤率團前往大陸訪問期間)上午,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辦公室旁之記者招待室,召開標題為「揭發國共合作內幕」記者會,被告並於記者會中向在場之新聞媒體發表:「國民黨已與中共高層於二00四年在泰國曼谷有秘密協定」、「今天江丙坤在大陸訪問,只是把二00四年那些秘密協定檯面化而已」等言論,使電子及平面媒體於記者會後廣為報導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偵審中供述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卷(下稱偵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一三頁),並經證人即立法院民進黨團辦公室主任李金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三五九號卷《下稱他卷》第四七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TVBS電視台所提供之記者會現場錄影光碟(附於原審卷第十頁)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三頁),並有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國時報、聯合報及台灣日報報導影本及同日東森新聞報網路新聞、自由新聞網之網路報導列印版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四頁至第十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中,所發表之「國民黨已與中共高層於二
00四年在泰國曼谷有秘密協定」、「今天江丙坤在大陸訪問,只是把二00四年那些秘密協定檯面化而已」等言論,告訴人國民黨否認為真實,參以被告復供稱其所稱「國民黨已與中共高層於二00四年在泰國曼谷有秘密協定」中所謂「秘密協定」,係「密會」之口誤(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是被告於記者會中所為上開言論,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於召開記者會前,經過詳細查證及蒐集相關資料,而有相當之理由確信江丙坤於二00四年與中共高層在泰國曼谷有密會一事,僅係召開記者會時一時口誤始將密會說成秘密協定云云,但被告供稱伊係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召開記者會前,收到其助理 李明岳 準備的資料,因為開記者會很匆忙,伊看資料不到三分鐘即上台發表上開言論,李明岳所交付之書面資料內容是否真實,伊並未查證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核與證人李明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又證人李明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三年總統大選前,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記者會召開前一年半,伊之消息提供者就告知江丙坤在九十三年(即西元二00四年)在泰國與中共高層密會之消息,但是當初伊覺得這個消息沒有後續性,所以未做新聞操作,後來因為發生江丙坤代表告訴人進行破冰之旅,伊才聯想到之前的訊息(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當時伊之消息提供者說他有參與江丙坤該次的泰國曼谷行程,並提出他自己的護照影本及一份PowerPoint文件,說該文件是江丙坤當時在泰國之演講簡報,伊依憑護照影本上之出入境章及該份簡報,相信消息提供者所述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惟證人李明岳復證稱:伊當時看到消息提供者提出之簡報資料時,不能確認是江丙坤在泰國演講的簡報,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被告再次召開記者會將之前口誤之秘密協定更正為密會後,告訴人承認江丙坤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泰國曼谷凱悅飯店有一場台灣經濟發展經驗的演講,伊才確認該簡報是真的;該簡報上並未提及江丙坤與中共高層在曼谷有密會;當時真正使伊確信之來源是消息提供者之護照,至於護照上之出入境章伊亦未查詢真正;在記者會前伊提供被告書面內容供其在記者會上發表時,並沒有經過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又經公訴人訊問證人李明岳有關該消息提供者之年籍資料,證人李明岳表示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則該名「消息提供者」是否真實存在,或係李明岳杜撰而來,已未可知;縱然確有該名消息提供者,且認由被告提出附卷之護照影本,確係該名消息提供者之所有(見偵卷第二一頁),惟觀諸該護照影本,亦僅能證明該消息提供者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境泰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境泰國,其與何人前往泰國?是否參與江丙坤曼谷之行?均未可知。從而,被告及其助理李明岳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均未有實際行動詳加查證江丙坤是否果有於二00四年與中共高層有所謂密會或是秘密協定,被告、李明岳所謂確信上開消息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與彼等指稱江丙坤與中共高層有密會或秘密協定,欠缺直接關聯性,何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其所謂詳加查證及蒐集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伊係經過詳細查證及資料之蒐集,始於記者會為上開言論云云自難採信。被告自不得依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主張得免於誹謗罪之處罰。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該解釋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需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是否具誹謗罪之故意部分,既經認定被告具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經查,江丙坤於92年(並非被告所指之93年)11月間,曾前往泰國曼谷訪問,其主要係應泰國 連宋 後援會之邀,且係對當地台商及僑胞發表公開演講,說明連宋對臺灣經濟發展之願景,期間除公開演講,與台商及僑胞進行餐敘、球敘外,並無其他活動,行程緊湊,且全程均有泰方人員、台商、僑胞陪同,30日上午即啟程前往日本東京,停留時間僅有一天,根本並無被告所謂之「曼谷密約」,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6電子媒體「大公網」刊登之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至130頁),上開刊登之內容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消息人士提供江丙坤先生於泰國演講之書面資料及筆記」(見95偵字第369號第46頁至第59頁),內容相符均無隻字片語涉及有所謂之「曼谷密約」。被告於未經詳細查證下,率予誣指告訴人早已與中共達成秘密協定,實難認被告所言具「真實性」,或有「合理之確信可認所述為真實」,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足以認定。
㈣被告當時身為民意代表(立法委員),其發言舉足輕重,未
經查證,並且提出相當理由確信江丙坤確實於92年間至泰國曼谷係與中共密會並且達成秘密協定,此等言論,極易使社會大眾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有私通叛國之嫌,而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未經查證並探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僅因告訴人公諸社會之破冰之旅,即妄加推論任何告訴人所屬出國行程均係與中共密會協定,其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灼然至明。尤有甚者,被告召開記者會時,除以言論大肆宣傳之外,其背後之大型海報尚且以斗大文字寫著:「國共合作三部曲、「刑法第113條(私與外國訂約罪)」、「三問國民黨」等語,被告並立於海報前暢所欲言,對於指控國共如何合作的三部曲不僅有認識,並且將海報中的標語等文字內容當作是自己發表之主題,是以被告除散布與中共成立秘密協定的不實言論外,並且散布告訴人已有叛國事實,以及告訴人已確實私與外國訂約等,不實之事項,自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更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藉口。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告於記者會發表評論意見,並無逾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縱使其評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但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有何惡意誹謗之情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發表上開記者會之言論時,係擔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又係現任之立法委員,地位崇高,所為言論動見觀瞻,所為言論自應審慎從事,不得肆意指摘竟未詳加查證,即肆意指摘告訴人有前述私通叛國等行為,其有誹謗之惡意及非對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自應構成上開誹謗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減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兼民進黨書記長,又為高級知識份子,其指摘未經證實之事項內容,對於民心社會影響甚鉅,犯後一再藉詞否認,諉卸刑責,毫無悔意及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同時諭知減得之刑為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處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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