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十七萬元(新台幣,下同),雙方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甲○○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分二十四期清償貸款本息,每月一期付款八千六百三十六元,標的物(即前開自小客車)仍由甲○○占有使用,存放地點在台南市○○○路二段二一五巷二弄十一號五樓其住處,在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以前,甲○○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詎甲○○在取得貸款後,僅繳款二期,即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再清償貸款本息,並將該輛小客車借予友人而遷移至他處致不知去向,並積欠二十二期貸款本息共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未清償,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李彥增 於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契約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與訪視回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裕融公司之同意,將該車輛出借予友人,而自約定處所遷移至他處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付款未繳金額所生危害、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金額,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債權人並於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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