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甲○○間有金錢上過節,彼此多次協商未果,己○○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酒後至甲○○經營位於台南縣○○鄉○○路○○○號「百家樂遊藝場」二樓辦公室欲找甲○○協商,適逢甲○○不在,己○○隨即要求甲○○之弟乙○○撥打電話予甲○○,言談中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乙○○恫嚇稱:「沒有我的同意,不能開店!」、「你們住那裡,開什麼車我都知道!」致乙○○心生畏懼。
二、嗣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丙○○、丁○○據甲○○報案身著制服後到場處理,員警丙○○詢問己○○在為何在此,並要求己○○出示身分證件俾供查詢,己○○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起身質問員警,當丙○○要求己○○坐下說話時,己○○即反手勾勒丙○○之脖子,並將其勾倒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二人隨即發生扭打,扭打之中,己○○手肘擦撞丙○○眼部,致丙○○受有臉部擦傷0‧三乘二‧五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之間有誤會,伊是去找甲○○泡茶、還款,沒有恐嚇乙○○,也沒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指訴甚詳,復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戊○○所為證述相符。又被告將員警丙○○推倒在椅子上等情,亦據告訴人丙○○到庭指訴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店員戊○○、現場員警 葉日永 所為證述、告訴人乙○○所為陳述均相符,均足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員警丙○○要抓伊,伊掙扎才不小心撞到丙○○云云。然查員警丁○○、丙○○二人係身著制服到場處理民眾報案,顯為執行職務中,故被告明知員警丙○○係執行職務,非僅未予配合,進而反手勾勒丙○○之脖子,並將其勾倒在椅子上,足認已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此外並有丙○○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