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五十五年二月三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五人,惟均已成年,二人設籍之處所均在台南市,有戶藉謄本可按。
(二)兩造結婚後,除生兒育女外,兩造在生活及感情上顯少互動,且於二十餘年前,被告即常年在外,顯少返家,均由原告擔任侍奉公婆及照顧養育子女之責,故二人雖有夫妻之名,但實無長久共同生活之互信。自九十年起,被告雖較常返家,但動輒無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對原告施以暴行,爰一一敘述如左:
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市○○路○段○○○巷一段一號住處,被告
因無故質疑原告為何事外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造成原告頸部及右上肢多處瘀青,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可按。
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同右地點,被告又以原告較晚回家為理由,對
原告以暴行加以毆打,造成原告頸部掐傷及左手挫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可按。
㈢被告仍不改其施暴之慣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同右地點,又
無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腫脹、胸部瘀青、背部多處瘀青,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可按。
(三)被告除時常對原告身體施暴行,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外。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告於右開住處,又將原告所有之衣物、皮包,以利器割壞毀損,有照片四張可按。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又以鐵鎚等鈍器,敲擊原告所駕駛停放住家前之牌照ST-4853號(車籍登記在兩造長男 葉殷祿 名下)小客車,致小客車之玻璃及鈑金破裂凹陷,有毀損照片三張可按,原告受驚嚇之餘,並有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備案,被告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之精神造成重大之壓迫惶惶不可終日。
(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毆打原告後,猶變本加厲,於之後數日,又將原告掛於家中之相框照片,以利器劃破,並在房內焚燒原告之舊照片及衣物,有照片可證。其一連串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重創,故乃於之後搬離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但傳聞原告仍放話要對被告不利,使原告惶恐不安。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事訴訟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又有前條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施之諸多暴行,己令原告身體精神上遭受重大之痛苦,顯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同居共處。且被告常年離家,對家庭及婚姻極少付出,婚姻關係已形同虛設,一年多來原告又受被告諸身體及精神上之暴行,婚姻之互信基礎實已盪然無存,為此,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曾毆打原告、毀損原告衣服、砸壞原告所使用之小客車玻璃及鈑金、
劃破原告相片、焚燒原告照片及衣物,惟係因原告在外開賭場且晚上不回家,伊才如此做。
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路○段○○○巷一段一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頸部及右上肢多處瘀青」、「頸部掐傷及左手挫傷」、「頭部腫脹、胸部瘀青、背部多處瘀青」之傷害;被告並曾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在台南市○○路○段○○○巷一段一號住處以利器割壞毀損原告所有之衣物、皮包;被告復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鈍器敲擊原告所駕駛停放住家前之牌照號碼ST─四八五三號之小客車,致小客車之玻璃及鈑金破裂凹陷;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毆打原告之後數日,又將原告掛於家中之相框照片,以利器劃破,並在房內焚燒原告之舊照片及衣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叄紙、相片壹拾壹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係因原告在外開賭場且晚上不回家,伊才如此做云云置辯,惟觀被告多次毆打原告成傷、砸原告使用之車輛、燒原告之相片及衣物等行為,顯已超過一般夫妻溝通方式,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傷、砸原告使用之車輛、燒原告之相片及衣物,試圖以情緒性之暴力行為與原告溝通等情,足認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然動搖,而原告多次為被告毆打成傷,顯係虐待,原告所受精神與肉體之痛苦,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以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准許之,則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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