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楊重文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陸拾壹萬元整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五八七號書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頁),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920000484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又聲請人所為白吃白喝等擾亂治安之行為,應係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行為,難謂與軍事檢察官據以為羈押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十款、第五條之叛亂罪嫌有何關聯,縱此部分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亦與其涉犯之叛亂案件無關聯,是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本件聲請,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一百二十二日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三千元×一百二十二日),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