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陸佰零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玖佰零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仟柒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並得依給付時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000-00-00000-0號短期擔保授信合約,額度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約定期限為一年即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循環使用一般短期放款、進口融資、出口融資及國內信用狀等項目,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約定利率並隨同調整,按月計收,如逾清償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約後即陸續動用本案額度,惟其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迭經催償置之不理,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尚欠本金七千九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
(二)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購置機器設備需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額度一億二千一百萬元之000-00-00000-0號中長期放款合約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利率分甲項中期購置國產自動化機器擔保放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乙項其他中期擔保放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約定利率並隨同調整,如逾清償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該項借款期限五年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滿一年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十七期平均攤還本金,被告雖陸續償還屆期之部份本金,惟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未依約償還本金,迭經催償置之不理,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尚欠本金三千七百萬元。
(三)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邀同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質押權利總設定書,並約定若押匯單據瑕疵遭國外銀行拒付等情事,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如數以原幣及原告核定出押息利率計算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嗣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根據F
IBIBANK(SCHWEIZ)開立之信用狀第○二/四二五八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並備妥信用狀規定之單據,向原告銀行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給付,詎料該單據遭拒付後,迭經催償置之不理。
(四)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述之款項未償還,被告丁○○、戊○○及丙○○為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短期擔保授信契約、中長期放款契約、質押權利總設定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丁○○等三人連帶給付前述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中長期放款合約書、約定書、質押權利總設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保證書、匯票、傳票、應收利息明細分類帳、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短期購料放款、一般短期放款明細分類帳、中期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外匯明細分類帳、出口結匯證實書、開狀行拒付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額度八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循環使用一般短期放款、進口融資、出口融資及國內信用狀等項目,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額度一億二千一百萬元之中長期放款合約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滿一年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十七期平均攤還本金,約定利率分甲項中期購置國產自動化機器擔保放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乙項其他中期擔保放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上開二契約並均約定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約定利率並隨同調整,且如逾清償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就上開二項契約債務,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僅償還本金及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就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之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七千九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就中長期放款合約尚欠原告本金三千七百萬元。以及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約定若押匯單據瑕疵遭國外銀行拒付,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如數以原幣及原告核定出押息利率計算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因而依約根據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依信用狀所簽具之出口押匯申請書辦理押匯,墊付美金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前述押匯款項原告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給付,詎料該單據遭拒付後,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返還該筆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中長期放款合約書、約定書、質押權利總設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保證書、匯票、傳票、應收利息明細分類帳、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短期購料放款、一般短期放款明細分類帳、中期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外匯明細分類帳、出口結匯證實書、開狀行拒付文料為證,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短期擔保授信契約、中長期放款契約、質押權利總設定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一千六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美金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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