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貪圖小利,基於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車站,將其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號,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租予年約四十歲綽號「 陳董 」之不詳姓名之人所設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該刮刮樂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其中以詐術使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乙○○以太太 楊茶 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匯入七萬五千元、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匯人七萬五千二百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之份子陳俊吉(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他詐欺所得提款時,經警查獲,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其為賺錢,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車站,將其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號,以一萬元之代價,租予年約四十歲綽號「陳董」之不詳之人所參與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紙在警卷可憑。又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知一般人向郵政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手續簡便,亦無須繳納任何費用,然綽號「陳董」者欲使用郵局帳戶竟不自行申請,而以有代價之收購他人帳戶,依當時社會資訊及經驗判斷,綽號「陳董」收購他人郵局帳戶係供犯罪之用,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被告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郵局帳號予綽號「陳董」者所參與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提供郵局帳號予綽號「陳董」者詐騙集團向丁○○○詐騙財物,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與公訴人起訴之詐騙乙○○、丙○○部分既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將帳號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信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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