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陳慧如 (民國六十0年0月00日生)、 陳慧英 (民國七十二年元月十八日生)均已成年,結婚之初,家庭尚屬平和,惟自被告七十二年退伍回家後,因被告在軍中染上酗酒惡習,自此,兩造家庭即陷入愁雲慘霧之中,原告及子女每日均需生活在恐懼及害怕之中,至今業已近二十年。
(二)被告自軍中退伍後,雖有在台南縣柳營鄉的屠宰場工作,惟被告從不曾拿過錢養家,只是天天喝酒,天天醉,每日均有不同的狀況發生,最常發生的有左列幾種情形:
㈠以三字經或其他髒話怒罵原告。
㈡在房間內小便,弄得房間又濕又臭,或站到床上小便,將床舖弄濕,倘原告
即時發現,出手制止,被告就以拳頭毆打原告,讓原告十分為難,兩樣均受氣。
㈢被告也常在房間內燒衣服,讓房屋充滿惡臭。
㈣原告辛苦煮的飯菜,被告故意把飯菜摔掉,讓原告及子女無法晚餐。
㈤在夏天時,故意將電風扇摔壞,不讓原告及子女吹風扇。
㈥更常以拳頭毆打原告。
(三)按夫妻間之相處,應秉持相互尊重扶持之理念,被告多年來嚴重侵犯原告的人格尊嚴之人身安全,早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毆打原告,只有口角後互毆,在房間內燒衣服是燒自己的衣服,兩造口角確曾摔過電風扇。
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慧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陳慧英(民國七十二年元月十八日生)均已成年,被告在軍中染上酗酒惡習,於七十二年退伍回家後,經常酒後以三字經亂罵原告及子女、毆打原告及子女、在家中床上小便、亂摔家中飯菜及物品、在家中燒衣服,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鼻子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坦承確曾在房間內燒衣服及摔物品,惟否認曾毆打原告,辯稱兩造係口角後互毆,而伊在房間內燒衣服是燒自己的衣服云云。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慧英證述「自我懂事以來,我爸爸每天喝酒,每天不同的狀況,有時候亂罵人,有時候會打人,有時候會拿刀追我媽媽,有時候燒電話簿及衣服,摔東西次數很多,也會經常亂小便,我姐姐已經出嫁了,我現在與媽媽同住。在我小時候我爸爸都會這樣,我這幾年都還不太敢回來,我到現在還很害怕」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即為可採,而原告辯稱,不足採信。又觀被告前揭行為,長期以來連親生女兒都會害怕而不敢回家,顯見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壓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