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黃俊達莊信泰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判處罰金五千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三時許,駕駛車牌已報銷而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鄉○○路○段○○○巷○○○號旁空地,手戴其所有布質手套,徒手竊取華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億公司)所有,由甲○○監管,置放欲為排水溝工程所用之鋼筋六百九十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五十元,得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四時三十分許,載運途經台南縣○○鄉○○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手套一雙及前揭被竊鋼筋。
二、案經華億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領結各一紙及照片十二張附警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華億公司所有,由甲○○監管之鋼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持大型鐵剪一支竊盜,認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陳稱其係徒手拿取。且證人甲○○亦證稱:該鋼筋置放欲為排水溝工程所用等語。照片亦顯示置放地之鋼筋業已剪裁。被告自無再以大型鐵剪斷之必要,是無法證明被告持大型鐵剪之竊盜行為,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上開之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判處罰金五千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短期內再為竊盜犯行,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套壹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告沒收。大型鐵剪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竊盜無關,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鋼筋六百九十條係華億公司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