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即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遭羈押於南警部,聲請人獲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八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應準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受僱載運匪獲,經解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顯屬不足,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一六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六二七號函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沛字第○九一○○○四二二一號書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稿(函)、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羈押七十八日等情,足以認定。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起遭羈押云云,惟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案發時間為七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則聲請書上所載之羈押始日顯有錯誤,應認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始遭羈押,故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五月九日起遭羈押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移送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七十八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八十六日等語,尚有誤會。
四、次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意旨係以:案外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其住宅接受案外人 王串耳 之僱請,駕駛所有六四-○四三七號大貨車至台南縣○○鄉○○○○○道附近載運匪產枸杞二四九包,另由聲請人乘坐計程車在前引導,往高雄市方向行駛,途○○○鄉○○村○○○路上時,為警查獲等情,並未指陳聲請人有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金融之行為,足見本件聲請人之遭軍事檢察機關羈押所涉行為,殊與聲請人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即難謂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認聲請人因重大過失致受羈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三號決定書參照),至聲請人縱有受僱載運匪產枸杞二四包等情事,亦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核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非不得請求賠償,且本件聲請未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爰審酌聲請人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致受違法羈押,及其受害當時之年紀、身分、職業、被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其受羈押日數七十八日,共計准予賠償二十三萬四千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