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繳息,而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借款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及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借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時其本金部分無法清償,經原告展延到期日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其清償方式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展期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惟被告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現尚積欠原告本金計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傳票、利率變動表、償還紀錄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我願意償還原告借款,但因失業半年,所以才沒有按期繳息。
二、被告戊○○、丁○○部分: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繳息,而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借款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及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借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時其本金部分無法清償,經原告展延到期日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其清償方式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展期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惟被告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現尚積欠原告本金計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傳票、利率變動表、償還紀錄資料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F0~T40┌──────────────────────────────────────────────┐│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新台幣)││率)├──────────┬─────────┤│││││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二十八萬二千二│自九十一年九月│百分之九點五│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百八十四元│二十五日起至清│七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十五日止││├──┼───────┼───────┼──────┼──────────┼─────────┤││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七月│百分之九點○│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二十五日起至清│五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