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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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二字第一三四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丙○○○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已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機器),且債務人明顯有本件不動產,竟謂無財產可供執行,顯然不實。而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並未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或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即逕發給債權憑證;是該債權憑證之發給不實,且不符規定,應撤銷該債權憑證之發給云云。經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於本院,其抗告理由,係以: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佈前之第二十七條條文固有分列第一、二項之規定,但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兩項修併為一,並無第二項之規定,原裁定援引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謂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足顯其乖違法條,其草率誤發之債權憑證屬違背法令,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依法撤銷云云。經本院前審審查後,認強制執行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二十七條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丙○○○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陳明:查封之動產縱行拍賣,對本件之債權亦無法完全滿足,請求發給憑證,俟發現債務人之財產足夠清償債權時,再另狀聲請執行(見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三四一二號卷附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筆錄),原裁定援引上開規定,認為依照程序法應從新法適用之原則,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未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或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即逕行發給債權憑證,雖與修正前之規定未合,但依照現施行中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既可在未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或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僅憑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即得逕行發給憑證,認為毋庸撤銷原憑證之發給,以免撤銷後再補發新的憑證,徒增程序之勞費,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執行法院明知債務人甲○○、乙○○尚有土地,竟發給債權人丙○○○債權憑證,乃係承辦公務員及當事人均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顯與事證不符。又抗告法院裁定率以本件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逕行發給,與修正前之規定未合,但依現施行中之該法第二十七條增列第二項之規定,僅憑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即得逕行發給憑證,認為本件毋庸撤銷原憑證之發給,以免撤銷後再補發新的憑證,徒增程序之勞費,殊屬似是而非,尤以模糊焦點,適用法規不當,顯有偏頗違失,抑且先入為主,以抑制再補發新憑證為斟酌之主觀判斷。況本件並無當事人請求裁定補發或換發憑證之聲明,是原確定裁定有違民法(為民事訴訟法之誤),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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