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處分人係弼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弼大有限公司),有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交裁警字第三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於法並無聲明異議之權,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弼大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甲○○,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憑,足證異議人即為受處分人云云。
三、按公司為法人,與其負責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此觀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經查: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交裁警字第三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欄內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弼大有限公司,有裁決書影本附在聲明異議卷可按,依前揭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唯有弼大有限公司方有異議之權利,而本件係以甲○○之名義聲明異議,有異議狀附在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卷內可憑,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甲○○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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