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高判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平訴㈠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鄭其政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家庭因素於八十九年與妻龔素慧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且有國防部軍人結婚核准證明可查,上訴人與妻尚育有一女,但因上訴人不智犯下逃亡罪,故妻子已提出離婚,於法院宣判准予,而今上訴人之女年幼,家人無暇代為照料,懇請從輕量刑,讓上訴人得以早日出獄,繼而得以盡到為人父之責任。又上訴人因胃病久治不癒,需長期治療,不適於送監執行,且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佐證屬實,現今日漸嚴重,需以投藥治療,懇請再予從輕量刑,俾利上訴人早日服刑完畢接受完善治療云云。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其政係以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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