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七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且該漏未審酌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者,始足當之,非謂凡有證據未予審酌均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並已詳細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上開判決二份附卷及本院調閱之該案偵審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再審理由,或為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為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之爭執等情,均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