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號G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抗告人涉犯詐欺案件,抗告人住所在屏東縣○○鎮○○路二七0之一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抗告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由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號審理時,抗告人每次出庭應訊,均有二、三十人至法院圍堵及威嚇抗告人,並在法院對抗告人怒罵,不但影響法庭秩序及公安,並使抗告人之生命受到威脅致心生畏懼,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移轉台灣屏東地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即須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向最高級法院聲請(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一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原法院為抗告人涉犯詐欺案件之管轄法院,並非直接上級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已有不合。況且,本件聲請移轉之法院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其隸屬之直接上級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原法院隸屬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本院不同,原法院依前揭意旨,認本件聲請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抗告人誤向該法院聲請,而予以駁回其聲請,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由,即本案若由該法院進行審理,勢必易陷抗告人之人身遭受危險,而令抗告人終日惶恐不安,又本案履經不起訴,純屬民事糾紛,抗告人亦無詐欺之意圖,故為此聲請移轉管轄。嗣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原法院之通知函,函示本移轉由最高法院裁定,故本案之移轉管轄案件,即已由該法院移轉由最高法院裁定,則本件之聲請移轉管轄案件,自應由最高法院為裁定方屬合法,詎該法院竟為駁回抗告人之移轉管轄,其所為之裁定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並嗣最高法院裁定云云。查原法院雖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雲院祺刑公易
736字第二八0二號函,將本件聲請狀轉送最高法院,惟嗣為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台刑未字第0一七六五號函稱:抗告人係對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詐欺等罪案件,向原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非向最高法院聲請,最高法院無從裁定,並將原函件檢還原法院,有前述最高法院函件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之聲請移轉管轄案件,仍屬原審法院受理,而非已移轉由最高法院裁定,灼然明甚。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