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伊車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已至慢車道處,基於信賴原則,伊已盡注意之義務應無過失云云置辯,然查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於轉彎前,已見被害人之機車,當時距離尚很遠,於檢察官偵查中且稱在被害人之前方亦有三、四輛機車騎過來等情,則對向既有多部機車騎來,被告於轉彎前,即應警戒評估該等機車之速度快慢,其在開始左轉時,更應注意對向即右方車之車速,如該等機車已駛近路口,被告即應暫停於路中心交岔處,必待近距離之車輛已全部經過,或均停下讓其先行,其始能繼續前行,乃竟未充分警戒對向車輛,即冒然於轉彎後前行,安能以基於信賴原則而諉為並無過失,是被告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因過失犯罪,過失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且與有過失,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調字第五三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以被告係一公務人員(現在高雄縣政府任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九七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六○巷一號十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T—三一三八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二段、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左轉彎由南往北方向進入青年路二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下,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充分警戒對向車道來車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安全措施;適有 黃先齊 騎乘牌照號碼JTI—一六二重型機車,正沿建國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乙○○之自用小客車業已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彎,並未讓左轉彎之乙○○自用小客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參照),復未注意警戒前方交岔路口內之行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料黃先齊之重型機車前車輪、前擋泥板遽與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黃先齊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撞挫傷、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腦水腫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委託其妻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乙○○為駕駛人。
二、案經黃先齊之子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 渠有 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黃先齊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渠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渠雖係轉彎車但已經完全轉彎,係被害人來撞渠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黃維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先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渠車速大約十至二十公里,轉彎進入青年路二段時,有看到
對方,但當時距離還很遠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渠車速不到十公里,渠在很遠就有看見被害人,渠在建國路上,前面已有對向車道三、四輛機車其過來,被害人沒有停車,渠嚇一跳,即踩煞車,被害人重型機車撞上渠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等語。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二段、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欲左轉彎進入青年路二段前,業已發覺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正沿建國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之情形甚明。
㈢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並審酌
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黃維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認:⒈被告自用小客車除右前車門有明顯撞擊凹陷痕跡外,並無其他車損;而被害人重型機車外觀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⒉肇事路口內並無任何一方明顯煞車痕或刮地痕。⒊被告自用小客車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其右後車門以東約零點七公尺處,有一攤血跡,應屬被害人倒地後所遺留,而自用小客車當時之位置,乃業已進入青年路二段北向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而細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頁八第二張現場照片,即有二道被害人重型機車車輪痕跡自東往北方向弧形勾勒,顯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乃在上開交岔路口內,進入青年路二段北向車道前及離開建國路二段欲進入建國路三段之東向車道上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攷,對於前揭規定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矧以,依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徵,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充分警戒對向車道來車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重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是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公訴人認被告尚有違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參照)規定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由南往北方向進入青年路二段,而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乃直行建國路二段,欲進入建國路三段,然被告自用小客車業已通過中心處開始左轉彎,並已進入青年路二段北向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悉如前述,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讓左轉彎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始中其肯綮,故被告並未另行違反此一注意義務,附此敘明。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被告自用小客車業已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彎,並未讓左轉彎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復未注意警戒前方交岔路口內之行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尚不得據此引為渠解免過失刑責之理由。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迭經檢送相關卷證至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互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六八五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府覆議字第九○二七五○號覆議意見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有參考之價值,卻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檢附理由而為事實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委託其妻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乙○○為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黃維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但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渠為肇事者,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渠並無過失云云,則被告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在案參照)。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而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且斟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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