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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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上更(一)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一成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沒收部分紙盒拾陸箱,更正為肆拾陸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所用以犯罪之紙箱為肆拾陸箱,已於判決理由敍明。判決主文漏載「肆」字,顯係誤寫,自應依上開規定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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