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慶豐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並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每月攤還一次,分八十四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慶豐銀行將其對於甲○○之所餘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全部移轉予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詎告訴人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即前述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去向不明。嗣經朝欽公司職員 蘇福源 前往查訪始知上情,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朝欽公司,致無法占有動產抵押標的求償。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與慶豐銀行就前述自用小客車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當初買車時是伊前夫之母 黃碧琴 以伊名義去辦的,車子實際使用人是前夫 林瑞忠 ,離婚時林瑞忠有同意續付車款,非伊故意不付貸款,並無不法犯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如何未再支付汽車貸款,且將汽車遷移他處,去向不明,致債
權人朝欽公司無法占有汽車求償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即朝欽公司職員蘇福源指訴甚明,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為證。
㈡前述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與其前夫林瑞忠婚姻存續中,因林瑞忠之母黃碧琴為節省
汽車保險費而以被告名義購買,實際購買及使用人原為黃碧琴、林瑞忠母子,分期付款亦向由渠母子所繳納,被告離婚後該車由林瑞忠使用等情,固經證人即被告前夫之母黃碧琴及前夫林瑞忠各於偵查、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一頁)。然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就證人林瑞忠同意債務承擔實際一節,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同意此項債務承擔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 郭慶輝 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另就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甚明,至於告訴人將證人黃碧琴及林瑞忠列為催告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係 因渠 等係被告與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經告訴人代理人郭慶輝指訴明確,復提出貸款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三頁),是告訴人顯無轉換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為證人黃碧琴及林瑞忠之意。
㈢被告離婚時所立之協議書,雖記載汽車貸款由證人林瑞忠負擔,被告為登記名義
人等情,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買車後在離婚前,車子係伊夫妻共同使用載過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三六頁),則被告身為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於離婚時明知尚未付清車款,且未經債權人同意,即將動產抵押汽車交由他人支配,置契約履行之義務不顧等情,足認被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因一時失慮,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佐(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及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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