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及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五號改判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恐嚇、強制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足憑。為此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受刑人所犯恐嚇、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部分,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恐嚇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五號判決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恐嚇、強制罪均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恐嚇、強制罪皆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刑人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原判決就該二罪與妨害自由罪定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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