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 雷敏德 被上訴人 楊蔚明 兼法定代理 李鴻儀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永緒 (原名 楊光中 )係朋友,楊永緒為被上訴人李鴻儀之前夫,被上訴人楊蔚明之父。楊永緒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上訴人不滿楊永緒將所借金錢多數提供被上訴人二人日常花用,竟於民國98年10月7日12時8分以其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寄發內容為「10月不還款那我先讓你女兒 北一勤班 不能上課…」信件至被上訴人李鴻儀之電子郵件帳號leeholy0823@yahoo.
com.tw及被上訴人楊蔚明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再於同年月8日22時39分,以相同方式寄發內容為「不還款,我還會去北一女中請人發海報,信不信由妳們,李鴻儀,我也給過你機會不是嗎…」信件予被上訴人李鴻儀、楊蔚明;又於同年月27日12時26分,以相同方式寄發內容為「楊光中請還10月份的帳款不然我要你們一次還清NT1,496,734如果你們要跟我賭的話那也就是跟你們家小孩賭」之信件予被上訴人二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另知悉被上訴人李鴻儀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任職,故於98年10月7日21時6分許至翌日23時23分止,將載有「TO: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分機291李鴻儀小姐:妳的前夫老公楊永緒是金光黨騙女人錢養家妳跟他都是一起包庇事實真相我看是假離婚吧全家還去度假吃好用好的都是用騙女人的錢真是可悲…」等內容不實之信件,傳真至李鴻儀任職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意外險營業部、車險客戶服務部、企業保險部各部門,足生損害於李鴻儀之名譽。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楊蔚明之個人網誌中,得知楊蔚明就讀之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其同班同學14人之電子郵件帳號,遂於98年10月7日21時16分,以其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寄發主旨為「我是北一勤班楊蔚明我有話要說請各位同學看看證據雷小姐」,內容為「北二女勤班楊蔚明班長他的爸爸楊永緒(改名前楊光中)是詐騙集團專門騙女人的錢養家…,這一家人是怎麼了呢?生病了嗎?這種家庭教育出來的兒女還可以在社會立足嗎?本人也替楊蔚明同學悲哀她讀北一女所花的錢竟是她爸爸騙別的女人錢來養她們…」等不實內容信件予楊蔚明之14位同學,足生損害於楊蔚明之名譽。
上訴人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李鴻儀陷入高度恐懼,承擔莫大壓力,睡眠品質不佳,數度想了結生命,對陌生人產生無名壓力;而被上訴人楊蔚明於本事件發生時年僅16歲,因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突然知悉父母離異,復聽聞傷害父母及家庭之傳言,致生活完全籠罩在恐懼與扭曲之壓力中,且難以面對同儕異樣眼光,身心受有重大痛苦。另被上訴人李鴻儀本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意外險營業處規劃管理師(即第一線之業務人員),本事件發生之後,遭調職至永安分公司通路行銷部壽險通路處擔任業務襄理一職,並自99年9月起遭調降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元,故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鴻儀慰撫金98萬2000元、薪資損失8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楊蔚明受有精神慰撫金99萬元;合計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蔚明慰撫金2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李鴻儀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楊永緒於95年間相識,楊永緒聲稱自己單身,雙方遂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楊永緒自95年8月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達190萬8534元。 嗣伊 知悉楊永緒已婚,且以向伊借得之款項花天酒地,乃與楊永緒分手,並請求楊永緒返還借款,惟楊永緒藉口推託,迄今尚欠194萬餘元未償。
惟楊永緒於分手後心生不滿,明知伊將於98年10月間與現任配偶結果,竟揚言將於婚宴時前來破壞、鬧事,更傳送威脅話語之簡訊予伊,致伊飽受驚嚇、心生畏怖,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甚至因情緒激動而流產。故伊係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誤觸法律,且伊對於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深具悔意,並在刑事庭自白犯罪。被上訴人李鴻儀雖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長期失眠、無食慾,惟未見其求助醫生之醫療記錄,亦未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或有精神上痛苦之病徵,並無任何積極證據為憑,是縱李鴻儀確有非財產上損害,情節亦屬輕微。又被上訴人楊蔚明主張因突知父母離異而受有痛苦,惟此部分因歸責於李鴻儀及楊永緒未向其說明,不應強令伊負責。且伊於98年10月7日即寄送電子郵件予楊蔚明之同學,惟楊蔚明遲至同年月15日後始有請假、曠課行為,且請假、曠課之原因甚多,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楊蔚明復未說明請病假之理由,或提供可調查之證據,尚難僅以楊蔚明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1月4日之缺曠課明細,證明楊蔚明有精神上痛苦。至北一女中輔導室提供之晤談紀錄表,乃事後所製作,內容太過簡略,非諮商當時或本事件發生當時之記錄,爰予否認該記錄表之內容。況楊蔚明直至事發後半年許之99年3月24日始接受輔導室諮商,難謂該諮商原因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渠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輕微,反觀伊因受楊永緒騙財騙色而背負債務,原審所定慰撫金實屬過高。再者,伊過去曾為楊永緒一家六口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為楊蔚明支出補習費、學費、購買手機費用、購買腳踏車等費用,並為楊永緒支付李鴻儀35萬元贍養費等,而楊永緒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94餘萬元未償,被上訴人二人對伊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李鴻儀為楊永緒之前妻,二人於92年3月27日離婚。被上訴人楊蔚明為李鴻儀、楊永緒所生之女。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寄發或傳真前開電子郵件、信件予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李鴻儀任職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楊蔚明就讀北一女中之14位同學,上訴人並因前揭行為,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各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73頁),有戶籍謄本、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6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鴻儀10萬元、被上訴人楊蔚明20萬元及均自99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固自認有為前開行為,然否認造成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觀諸上訴人所寄「10月不還款那我先讓你女兒北一勤班不能上
課…」、「不還款,我還會去北一女中請人發海報,信不信由妳們,李鴻儀,我也給過你機會不是嗎…」、「楊光中請還10月份的帳款不然我要你們一次還清NT1,496,734如果你們要跟我賭的話那也就是跟你們家小孩賭」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陳述如不還款,即欲對被上訴人楊蔚明加以惡害,顯已使被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犯行,其屬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㈢另上訴人將「TO: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分機291李鴻儀小姐:妳
的前夫老公楊永緒是金光黨騙女人錢養家妳跟他都是一起包庇事實真相我看是假離婚吧全家還去度假吃好用好的都是用騙女人的錢真是可悲…」之信件,傳真至李鴻儀任職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意外險營業部、車險客戶服務部、企業保險部各部門;將「北二女勤班楊蔚明班長他的爸爸楊永緒(改名前楊光中)是詐騙集團專門騙女人的錢養家…,這一家人是怎麼了呢?生病了嗎?這種家庭教育出來的兒女還可以在社會立足嗎?本人也替楊蔚明同學悲哀她讀北一女所花的錢竟是她爸爸騙別的女人錢來養她們…」之電子郵件寄予楊蔚明之14位同學,其內容明顯詆毀被上訴人二人,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9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想說她同學告訴她之後,她一定很沒有面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64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為散布系爭電子郵件、信件及傳真之文字內容,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㈣承前述,系爭信件及電子郵件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即有理由。查被上訴人李鴻儀學歷為專科學校畢業,現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永安分公司通路行銷部壽險通路處業務襄理,98年度所得總額為48萬0609元,每月薪資約為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而被上訴人楊蔚明為81年次,事發時就讀北一女中,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汽車;上訴人則係醒吾商專畢業,原從事旅遊業工作,惟目前並無工作收入,98年度所得總額為7萬177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及多筆投資;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並有二造之名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北一女中個人缺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0至73、75至77、87至89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與楊永緒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多次借款予楊永緒,嗣雙方感情生變,楊永緒未予償還欠款,上訴人即多次以電子郵件、信件恐嚇及誹謗身為楊永緒前妻及女兒之被上訴人二人,且被上訴人楊蔚明於事發時年僅17歲,上訴人竟以載有不堪字眼之電子郵件寄予楊蔚明之同學達14人之多,惟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李鴻儀、楊蔚明分別請求給付10萬元、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予以准許。
㈤至上訴人辯稱楊永緒曾以支付被上訴人李鴻儀贍養費及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子女補習費、學費、購買手機、腳踏車、醫療等費用為由,向伊借款,迄今尚欠194萬餘元未償,被上訴人二人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予以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著有規定。況上訴人借款予楊永緒,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楊永緒之間,與被上訴人二人無涉。至楊永緒取得借款後本即可自行運用,縱楊永緒將之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亦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二人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鴻儀10萬元、楊蔚明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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