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即附 胡榮光 帶被上訴人4.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上訴人即 莊月雲 附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月雲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胡榮光於97年6月7日、8日,持鐮刀將坐落於桃園縣
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46地號(下稱346地號)土地上,由被上訴人管有、擁有收取權之32棵落羽松(落雨松)之樹枝予以截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毀損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原於97年3月10日與訴外人綠泉造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泉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將上開遭上訴人毀損之32棵落羽松,連同其他未遭毀損之3棵落羽松,以每棵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合計35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綠泉公司,並已收取綠泉公司交付之定金35萬元,預定98年2月底前交貨,並約明「需保有樹冠、不可削皮、否則退貨」之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無法依約出貨,除返還已收取之定金35萬元予綠泉公司外,並加倍返還,業開立發票日98年3月12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綠泉公司,且支票已兌領。經桃園縣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桃園縣景觀公會)委請輔仁大學景觀設計所 張自健 教授研究小組(下稱研究小組)評估結果,遭上訴人毀損之32棵落羽松,因受上訴人不當截枝而有病蟲害之發生,樹型無法回復,該32棵落羽松已無法回復原狀,亦無商品價值,上述單位評估落羽松之平均價值為每棵11萬5千元,被上訴人受有損害368萬元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3萬元(368萬元加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9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4萬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7年6月7日、8日持鐮刀截斷落羽松,不過僅30棵
,並非32棵,有履勘現場確認之必要。落羽松栽種於346號土地,該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新漢 等9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共有人。被上訴人對被截斷之落羽松無所有權或收取權,其無任何權利受損害,縱令有收取權,亦僅得基於債權相對性,對許新漢請求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46號土地上尚有同種類之落羽松數十棵未遭上訴人截斷,被上訴人與綠泉公司訂立之簡易合約書並未約定出賣特定之落羽松,被上訴人不致發生無法交貨之損害結果。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栽種之落羽松枝幹逾越地界,影響上訴人稻米之生長,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能之主張(民法第797條),因而修剪被上訴人所栽種之落羽松。被上訴人明知落羽松為大型喬木,長成後為三角錐樹型、枝幹高大、枝葉繁茂,卻故意將系爭落羽松緊臨土地之界址圍籬栽種,又未修剪越界之枝葉,上訴人係行使刈除權截斷落羽松越界之枝葉。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收入有限,若因本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將影響上訴人生計,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7、8日持鐮刀將栽種於346地號土地上之落羽松截斷,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34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新漢等9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斷32棵落羽松之樹枝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以行使刈除權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有無截斷32棵落羽松之樹枝?㈡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截斷32棵落羽松之樹枝:
⒈上訴人否認截斷之落羽松數目為32棵,並請求本院至現場
清點。查:原法院囑託桃園縣景觀公會就系爭落羽松受損害之程度進行鑑定,而桃園縣景觀公會復委託輔仁大學景觀設計所張自健教授研究小組進行現地測量結果,遭不當修剪之落羽松有32棵,有桃園縣景觀公會99年10月6日(99)桃景字第9900030號函及所附之落羽松正常樹型與被破壞落羽松比較評估報告在可稽(原審卷第126、134頁)。該研究小組係在現場進行測量,就每一棵遭修剪之落羽松詳加測量其樹木之樹徑、樹高、樹寬及枝下高,拍照並編號(原審卷第134至139頁),是上訴人毀損之落羽松確為32棵無訛。上訴人上開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至5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毀損32棵落羽松,詎法院因其坦承犯行予以輕判後,於民事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其抗辯實難採信。上訴人徒以鑑定單位之研究小組測量時間在99年9月間,距離落羽松被截斷時已逾兩年質疑其正確性,聲請本院至現場清點。查:97年7月18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被上訴人指稱其截斷32棵落羽松,僅答稱「我回去再算一次」,97年8月15日再次偵訊時,並未否認前述事實(參外放之偵查卷影本)。嗣研究小組實際測量結果與上訴人未否認之事實相符,堪信上訴人確實截斷32棵落羽松,事證至為明確,自為再至現場測量之必要。
⒉上訴人另抗辯32棵落羽松應為346地號土地之分管共有人
許新漢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收取或管有權云云。查:被上訴人係同時與許新漢向同一供應商購買落羽松,但各自購買個人之樹木,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落羽松種植在許新漢分管之346地號土地上,與許新漢所有之落羽松分種346地號土地農路兩側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新漢到院結證屬實,並繪製簡略之圖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7頁),堪信被上訴人對系爭32棵落羽松有管理、支配及出售之權利。
上訴人執許新漢出具之委託書(外放偵查卷第10頁)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落羽松無權利可主張云云。惟許新漢確實僱用被上訴人管理許新漢自己所購買之59棵落羽松,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棵落羽松遭上訴人截斷樹枝欲提出告訴時,因被上訴人非346地號之共有人,警方要求土地共有人許新漢提出委託書作為證明,許新漢始出具委託書乙節,業據許新漢結證翔實(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落羽松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抗辯係行使刈除權不可採: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栽種之落羽松枝幹逾越地界,影響
上訴人稻米之生長,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能之主張(民法第797條),因而修剪被上訴人所栽種之落羽松云云。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7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栽種之落羽松,其枝葉影響鄰地即其種植稻作之日照,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刈除權云云。查:被上訴人及許新漢所有之落羽松均係委請上訴人栽種,種植的地點距離地界有2米之退縮,上訴人從未向許新漢抱怨落羽松枝葉影響稻作之日照等情,業據許新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3至65頁)。上訴人自承多年前系爭落羽松種植時,受許新漢僱用幫忙移植(本院卷第19頁上訴理由狀),上訴人既自年輕起迄今70餘歲均從事農耕(本院卷第21頁),於受僱種植落羽松時,當會考慮將來落羽松枝葉是否會影響日照,此應為被上訴人及許新漢僱用上訴人種植的原因。故上訴人抗辯落羽松枝葉遮避日照妨礙其稻作成長云云,洵難採信。且依民法規定,上訴人倘欲行使刈除權,須先向植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倘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刈除,始得自行刈除越界植物之枝根,而上訴人於截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棵落羽松前,並未通知、請求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刈除,被上訴人亦不知悉上訴人自行截斷落羽松之樹枝,此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5頁、20頁),是上訴人抗辯行使刈除權,既未符民法第79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復未舉證證明越界植物之枝根,於上訴人之土地利用有所妨害,上訴人執前述抗辯否認其所為屬侵權行為,洵無足取。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落羽松之生長方式及其樹型,本係三角錐狀,而其下方長成之枝葉,是否確係影響鄰地即上訴人種植稻作之土地利用,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落羽松本係上訴人受僱用而栽種,被上訴人究有何過失情節,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9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32棵落羽松,因上訴人截斷樹枝,使該32棵落羽松之經濟價值受有損害而完全無法回復其經濟價值,以每棵落羽松11萬5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368萬元損害,此外,被上訴人因無法交付系爭落羽松予訴外人綠泉公司,致加倍返還定金35萬元,合計403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97年3月10日,與綠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將上開32棵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落羽松,連同其他3棵株落羽松,以1棵10萬元(含苗木開挖工資運費)之代價,出售予綠泉公司,約定苗木需保有樹冠、不可削皮,否認退貨,並收取35萬元之定金,約定於98年2月間交貨,嗣因上訴人截斷32棵落羽松之樹枝,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除返還已收取之35萬元定金外,復加倍返還定金35萬元予綠泉公司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簡易合約書、協議書、支票各1紙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頁),核與訴外人綠泉公司於98年10月5日陳報原審法院之轉帳傳票、支票、現金支出傳票、簡易合約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相符(原審卷第62至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截斷樹枝,致其加倍返還定金35萬元予綠泉公司一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5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同種類之落羽松未遭截斷樹枝,不致無法交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綠泉公司係以特定之35棵為給付標的,參以研究小組就每一棵遭不當修剪之落羽松詳列其樹高、樹寬等,每棵樹型、樹徑、樹高均不相同(原審卷第134至139頁),被上訴人主張係出售特定物,應屬可採。
⒉訴外人綠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羅增境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渠從事園藝工作20餘年,落羽松之功能係為景觀用途,其價值是看樹冠,如果樹冠是完整的話,價值比較高,稀稀疏疏的話,價值就會比較少,依系爭32棵落羽松毀損前後之照片顯示,本來一棵會用10萬元買,如果被截斷,就剩不到一半的價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87號偵查卷第44頁)。原審法院就系爭32棵落羽松遭上訴人截斷樹枝後,其殘餘價值為何,函詢桃園縣景觀公會,經其於99年2月8日以(99)桃景字第99020801號函覆稱:喬木計價方式,一般採用樹種、樹徑、樹高、樹幅、樹型、枝條分布及市場需求而定,而系爭落羽松,原為自然三角錐全樹型,遭上訴人截斷部分樹枝毀損後,成為雨傘型,樹型大幅改變及樹幅減少,將降低其價值,甚至影響交易,而其毀損狀況無回復之可能(原審卷第96頁)。此外,桃園縣景觀公會委託輔仁大學景觀設計所張自健教授研究小組進行現地測量結果,結論為「從落羽松的基本資訊得知,落羽松在生長時,從幼時的呈圓錐狀,漸漸在成樹時成為闊圓形,自然而然形成完全之三角錐樹型,但是在非必要以及非整枝時期間作修剪動作,將會影響日後樹枝、幹之生長情形,由現況調查當中,未遭損害之落羽松樹型為完全的三角錐狀,遭損害之落羽松樹型為不自然的圓形,雖被砍掉的地方長出新枝芽,但是生長枝芽亂長情況不理想,樹幹無法恢復到原本的樣貌,均有病蟲害的情況發生,導致樹木面臨枝死危機,是系爭遭損害之落羽松無法回復原有之生長機能及樣貌等語(原審卷第142頁)。綜上,系爭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32棵落羽松,因上訴人非依正確方式修剪,致其樹型大為改變,而參以落羽松之栽種目的,多為景觀用途,其樹型既受影響,而非其原有之三角錐狀,則其經濟上之價值,當受有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2棵落羽松,因上訴人上開不當截斷樹枝之行為,致其受損並影響其經濟價值,顯堪認定。
⒊依上開桃園縣景觀公會函文、研究小組之評估報告,均認
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落羽松無回復之可能,桃園縣景觀公會99年2月8日函覆稱系爭落羽松之預估殘值約為原有之百分之30%(原審卷第96頁),而研究小組之評估報告,則認系爭落羽松不能回復正常商品,無法做殘餘價值之書面報價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參以卷附上訴人提出系爭落羽松近期照片(照片所示之拍攝日期:99年8月10日,原審卷第177頁正反面)所示,系爭遭截斷樹枝之落羽松仍有持續生長,此與研究小組現場測量,認系爭落羽松被砍掉的地方長出新枝芽一情相符,雖系爭落羽松經上訴人截斷樹枝後,其樹型、樹幅不甚完美,仍存有部分之經濟價值。縱研究小組認系爭32棵落羽松有病蟲害的情況發生,惟樹木產生蟲害之原因甚多,且研究小組進行現場測量之時,距上訴人上開不當截斷樹枝之日,已有2年之久,系爭落羽松所生之病蟲害,是否確實係因上訴人不當截斷樹枝所致,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2棵落羽松完全毀損而無價值,尚難信實。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證人羅增境之證述內容,並參以桃園縣景觀公會99年2月8日之函覆意旨,認系爭32棵落羽松之殘餘價值,為原有之30%為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系爭32棵落羽松價值之70%,應屬妥適。
⒋被上訴人前係以每株1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落羽松出售綠
泉公司;而系爭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32棵落羽松,其樹徑多為30公分至40公分不等,而樹高多為7公尺至9公尺(部分為560公分至640公分)、樹寬則多為390公分至450公分不等,業據研究小組現場測量明確(原審卷第134至139頁);依桃園縣景觀公會99年2月8日函附各景觀公司之報價單所示,高度9公尺、樹徑30公分之落羽松(全樹型),每株之價金為73,000元,另高度8公尺、樹徑28公分之落羽松(全樹型),每株之價金為7萬元,另高度大於9公尺、寬度大於3公尺、樹徑大於30公分者(全樹型),每株之價金為8萬元(原審卷第97至第99頁);另研究小組評估報告所附之各景觀公司之報價單,就高度9公尺、樹徑35公分之落羽松(全樹型),則每株單價為10萬元(不含斷根及運費),就高度大於9公尺、寬度大於3公尺、樹徑大於30公分之全樹型之優型樹,則每株單價為15萬元(原審卷第149、15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欲出售之價金,佐以桃園地區各景觀公司提供之落羽松報價單,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截斷樹枝之落羽松價值,每棵1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當截斷樹枝之32棵落羽松,受有70%之損害,以每棵1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224萬元(10萬元×32×70%=224萬元)。
⒌上訴人於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行持鐮刀將系爭32
棵落羽松之樹枝截斷,使該落羽松之經濟價值受有損害,並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貨物予訴外人綠泉公司,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合計259萬元(224萬元+35萬元=259萬元),自屬有據。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惟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乃係明知系爭32棵落羽松係被上訴人栽種,仍持鐮刀加以截斷樹枝,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應屬明確,縱因賠償致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系爭落羽松已完全失去交易價值,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4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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