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啟信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啟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啟信與自稱「林老闆」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約29歲,從小患有僵直性抽搐情緒不穩疾病,未婚無子女,且僅高中畢業,之前多從事餐飲業工作,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低於一般人。因急於求職,應徵網路上之司機工作,並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約下午6時30分,與 但梓 芬共同由 小林 進行面試。同年5月
1日開始上班,並於第一天上班時,將提款卡影本交付小林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經小林表示為確認被告帳戶能否匯入款項,將先匯款後,再由被告提領交付小林以為測試。被告方前往萊爾富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此過程均有與但 梓棻 聯絡。被告實為遭人詐騙之被害者,此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但梓棻 證述其見聞經過在卷,又但梓棻之證詞並非傳聞證據,且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亦無矛盾不符之處,原判決逕以但梓棻之證詞本質屬於傳聞,暨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認其證詞不可採,顯有可議。另自本案觀之,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雖詐欺不以獲利為犯罪之構成要件,然依常理判斷,被告豈有未獲利益而與詐騙集團共謀擔任車手之可能。被告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故意云云。
三、經查,本案證人但梓棻雖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程序,然亦敘明99年5月1日係被告1人前往與小林見面,此後之提款情形,均由被告電話告知,而非其親自在場見聞(見原審卷第78頁),是其所述被告與小林(「林老闆」)於99年5月1日見面後之情形,確係傳聞所得。原審因而以證人但梓棻所述99年5月1日當天之情形,「除被告於當日返家帶著10瓶飲料屬其親自見聞外,其餘均係於電話中聽聞被告陳述當時之情形」,認此部分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見原判決第7、8頁);並敘明其證稱應徵工作,卻不知工作細節及公司名稱與地點,且僅單向聯繫,認與常情有違。另以證人但梓棻所述應徵時業經「林老闆」告知按日計酬,並於下班後將錢匯入帳戶,是就匯付工作薪資部分,一旦存入帳戶即屬被告所有,斷無再要被告提領交付而為測試之理,認其證述及被告所辯提領款項以供測試云云,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見原判決第4頁),並非完全排除證人但梓棻證詞之證據能力。次查,本案被告為具有工作經驗之人,並因供作薪資轉帳使用而於97年
6月18日開立帳戶,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2日筆錄第5頁),顯非全無帳戶使用及薪資轉帳經驗之人甚明;原審亦詳述被告學、經歷,並以被告具體之求學與工作經驗,敘明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認有何顯然低於常人之處(見原判決第5頁)。至於被告實際獲得報酬與否,並非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報酬,然此消極事實亦不以反證其未參與詐欺犯行。此外,原判決理由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明知與「林老闆」連繫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有異,仍為提領交付行為,因認與「林老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並已賠償被害人 葉雅琳 100,000元,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同意與被告和解,有陳報資料及匯款單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啟信選任辯護人周珮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啟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啟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老闆」之成年男子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林老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梁啟信於民國99年5月1日18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以行為時之縣市名稱之)南雅東路45號之逸馨園餐廳內,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影本交予「林老闆」,「林老闆」旋即將該帳號告知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同一時間,該集團某成員先於同日17時51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給葉雅琳並詐稱:妳之前網路購物的匯款帳號有誤,會連續扣12期分期付款,等一下會有臺北富邦銀行的客服人員跟妳聯絡云云,稍後復自稱臺北富邦銀行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指示葉雅琳應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葉雅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20時57分許分別存入99,000元及1,000元至系爭帳戶。其後,梁啟信乃承前犯意聯絡,先後於同日21時03分、21時13分、21時15分、21時16分、21時18分及21時19分,持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後交予「林老闆」。嗣葉雅琳發覺受騙後,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雅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啟信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略辯稱:(一)伊當時係因向「林老闆(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小林」,以下仍以其於警詢時所稱者為準)」應徵司機的工作,乃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影本予「林老闆」,以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後來「林老闆」說為了保障伊權益,要測試系爭帳戶是否可以匯入款項,剛好公司會計有1筆款項要匯給他,就說要匯至伊帳戶,伊再現場提領交給他即可,伊當時心想該帳戶餘額只有幾十元,萬一被騙也沒有什麼好損失的,於是同意「林老闆」的說詞,進而前往領款;(二)伊第一次前往領款時,因為螢幕昏暗,以為是匯入1萬元,所以僅領出1萬元現金,但後來「林老闆」說匯入的錢是10萬元,不是1萬元,便急忙要伊趕快去領出來,伊才又去領出9萬元,假如伊係詐欺集團的車手,為了避免遭到查緝的風險,應該不會有分批領款的情形;(三)伊學歷為高中,又患有僵直性抽慉情緒不穩疾病,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低於常人,又因急著要找工作,乃遭「林老闆」騙取提款卡影本,並受騙依其指示領出10萬元,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四)伊事後因為擔心伊所交付的提款卡影本被拿去作詐騙的行為,所以才會於99年5月2日凌晨打電話向客服人員掛失,另為了避免掛失遭拒,才會先騙客服人員說是卡片掉了所以要掛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影本予「林老闆
」及其後自該帳戶提領前述6筆款項後交予「林老闆」;又葉雅琳於前述時間接獲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存入99,000元及1,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被害人葉雅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葉雅琳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字卷第18頁)、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9年6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116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印鑑卡、99年5月份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字卷第31至34頁)、同分行99年11月3日一板橋字第00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前述6筆提款之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收付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6至48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應徵司機的工作,才會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影本予「林老闆」及先後依指示自該帳戶領出10萬元後交予「林老闆」,然查:
1.被告於99年5月1日之前,僅曾於99年4月30日(星期五)17、18時許偕其女友但梓棻在板橋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前路邊與「林老闆」見面1次,當時被告與但梓棻均有意應徵司機的工作,並均有填寫履歷表,但「林老闆」僅錄取被告,並以但梓棻現有帳戶不符合需求為由,請其補辦帳戶後再來應徵,另當天「林老闆」並沒有向被告及但梓棻查閱任何證件等情,業據證人但梓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明確自稱:99年
4月30日那天「林老闆」沒有查驗伊任何證件等語(本院卷第83頁),其所應徵者既係司機的工作,然面試者於決定錄取前竟未查證被告有無合適之駕駛執照,顯然有違常理。
2.次依證人但梓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30日當天是對方在下午的時候打電話聯絡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約在板橋大觀路見面,但沒有說詳細地址,後來我們到那邊後,對方電話都是打不通,都是他聯絡我們,聯絡上後就說要約在大觀路上的1家7-11便利商店,我們到了那家便利商店後,有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手機都沒有接,後來5分鐘過後,突然有1個身高不到170公分、正常身材的男子出現在我們面前,他先跟我們確認是不是跟他通即時通的人,還問我們有沒有在哪裡工作及為何想做這份工作,之後就說工作內容就是載人到某個指定的地點,工作時間是晚上6點到凌晨1、2點,車輛公司會提供,領錢的方式是日領,下班後錢會從戶頭轉給我們;我們當時沒有問「林老闆」公司名稱及住址,也沒有問要去什麼地點載什麼人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知當時但梓棻與被告僅知工作內容是要載人到指定地點,但不清楚工作細節,也不知公司名稱及地點,且有單向之聯繫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在向「林老闆」應徵工作的過程中,沒有問司機這個工作是要載什麼人去什麼地方,也沒有問公司的名稱,地點有問一下,但沒有問到詳細的地址,他說他跟我比較熟一點再帶伊去,伊感覺他比較想知道伊的事情,對於伊問他的,他都沒有具體回答伊,伊因為想上班,且覺得如果他願意跟伊說,遲早會說,所以就把提款卡影本交給他,還幫他提款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可知即使到了99年5月1日被告正式上班的第1天,被告仍然不知公司名稱、住址及詳細工作內容,核與常理亦有違背。
3.再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影本,係欲作為日後工作時提領薪資之用,業據證人但梓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林老闆」說領錢的方式是日領,下班後錢會從戶頭轉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明確,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堪認被告正式工作後,每日存入系爭帳戶內的金錢即為其個人所有,從而縱算系爭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有問題,亦僅有是否另向雇主「林老闆」請求支付薪資之問題,何須於99年5月1日當日進行測試?縱算確有測試之必要,被告既已於99年4月30日接受面試並獲得錄取,則雇主「林老闆」理應要求被告應於99年5月1日正式上班前自行檢查確認系爭帳戶之各項存提款功能是否均正常,豈有於正式上班後突然說有1筆款項要進來,所以必須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以測試該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此與一般求職應徵流程迥然不合。況且,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當知其帳戶功能是否正常,另依其所述,可知當日匯入之該筆款項並非薪資,而是要匯給「林老闆」的款項,且其亦已發覺「林老闆」收取提款卡影本後之行跡可疑,衡諸常理,應向「林老闆」詳細詢問該筆款項之來源,甚至拒絕配合其領款之要求,然其卻仍執意依指示領款後交款,亦顯與常理有所齟齬。
4.綜上,被告於向「林老闆」應徵司機工作之過程中,既有前述諸多迥異於一般求職應徵流程之不合理情事,以被告於開明高職電子科畢業後,復於97至99年間就讀於德霖技術學院電子科,期間曾作過餐廳外場服務生(約8個月)、光華商場門市接待員(約4年)及補習班業務(約1、2年)等工作(參本院卷第83頁),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諉為不知,再參以其於偵訊時自稱:伊99年5月1日當天有影印伊提款卡影本交給「林老闆」,他就拿著伊影本上了2次廁所,伊只是覺得有點怪,後來他錢匯進去後,叫伊領出來給他,伊就領了10萬元給他等語(偵字卷第25頁),可知其於交付提款卡影本予「林老闆」時,亦確已發覺可疑,從而其辯稱僅係單純受騙云云,諒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僵直性抽慉情緒不穩疾病,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低於常人云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且由前述被告求學及工作經驗,亦難認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有何顯然低於常人之處,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係怕該影本被拿去作詐騙的行為,所以
才會打電話辦掛失云云(本院卷第82頁反面),但查被告於99年5月1日(星期六)21時03分至19分期間自系爭帳戶領取並交付10萬元予「林老闆」後,旋於不到4小時內之翌(二)日(星期日)零時58分打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謊稱:我的提款卡掉了,我想要掛失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第一商業銀行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後製成勘驗筆錄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0頁),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須搭配提款密碼使用,若無提款密碼,仍然無法使用提款卡提款,又縱遇密碼外洩,持卡人只要立即更換密碼,即得以有效避免遭人利用該密碼盜取或使用其帳戶收領款項,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既僅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影本,表示「林老闆」所持有者僅有系爭帳戶之「帳號」而已,則在欠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情形下,按理該帳戶應無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然被告卻急著要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實與常理有違。其次,被告雖另辯稱:伊為了避免掛失遭拒,才會先騙客服人員說是卡片掉了所以要掛失云云,然若被告確實只是想要避免系爭帳戶日後遭人利用,按理於客服人員回覆「提款卡已經在於今天5月2日凌晨零點的58分為你掛失好了」後,即已達成目的,然其卻於客服人員詢問是否還需要其他服務時,緊接繼續詢問「在晚上11點以後,它還有什麼資金流動嗎」?並試圖想要問出99年5月1日存入10萬元之帳戶號碼(本院卷第60頁反面勘驗筆錄參照),顯見掛失提款卡並非其唯一目的,並已就該10萬元之來源心生疑問,此核與被告前述於偵訊時所稱:伊99年5月1日當天有影印伊提款卡影本交給「林老闆」,他就拿著伊影本上了2次廁所,伊只是覺得有點怪等語亦屬相符,益徵被告於99年5月1日21時03分至19分期間先後6次自系爭帳戶領出合計10萬元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10萬元並非「林老闆」所稱公司的會計合法匯入之款項,而係「林老闆」所屬犯罪集團遂行詐騙所得款項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非但與常理有違,亦有欲蓋彌彰之情形,尚難遽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第一次前往領款時,因為螢幕昏暗,以
為是匯入1萬元,所以僅領出1萬元現金,但後來「林老闆」說匯入的錢是10萬元,不是1萬元,便急忙要伊趕快去領出來,伊才又去領出9萬元,假如伊係詐欺集團的車手,為了避免遭到查緝的風險,應該不會有分批領款的情形云云,但由其自稱:伊第一次前往領款時,因為螢幕昏暗,以為是匯入1萬元,所以僅領出1萬元現金等語,可知「林老闆」當時並未預先告知被告要提領多少錢,被告亦係因為自動櫃員機螢幕昏暗,加上看錯數字,以致於誤認僅有存入1萬元,因而僅有提領1萬元出來,其後將該1萬元交予「林老闆」時,始為「林老闆」發覺有誤,因而第2度前往領款,並接續領取第2至6筆金錢後交予「林老闆」。換言之,被告之所以分批前往領款,實乃因前揭2項錯誤偶然造成之結果,再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言之,10萬元款項既已詐騙得手,縱或存有風險,亦會設法領出,否則一旦帳戶遭到凍結,勢將造成損失,況且被害人葉雅琳係於99年5月1日20時54分、20時57分許受騙存款99,000元及1,000元至系爭帳戶,與被告前述6次領款行為間相隔亦不超過25分鐘,且「林老闆」亦係發覺被告第1次提領之款項錯誤後便立即要求被告再度前往領款,顯係欲利用被害人尚未發覺受騙,抑或雖已發現受騙但尚未前往報警甚至通報凍結帳戶之時間上的空隙,趕緊將剩餘之9萬元領出,自難僅因第1筆提款(21時3分)與第2筆提款(21時13分)間隔10分鐘之情狀,即謂被告所為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情形不合,而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㈤證人但梓棻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1日當天,
被告於傍晚5點多出門後,有在8、9點時打電話給伊說他今天沒有上班,「林老闆」帶他到逸馨園喝茶;之後過了半小時或1小時,被告又再打電話給伊,說他正要去萊爾富領錢;之後電話斷斷續續,被告先告訴伊說「林老闆」要他去領10萬元,領完後也有再打電話給伊;後來被告說「林老闆」說要帶他去公司,要他直接去民安西路的肯德基見面,但過了很久都沒有人來,被告還有依「林老闆」的指示買了10瓶飲料,直到12點時,被告說都沒有人來,伊才叫被告先回來,被告回來時確實也有帶著10瓶飲料等語,但除被告於當日返家後帶著10瓶飲料屬其親自見聞外,其餘均係於電話中聽聞被告陳述當時之情形,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林老闆」間如何約定以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經過,自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其與被告乃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於被告之友性證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亦難遽信所言為真。其次,被告雖另提出其0000000000門號於99年4、5月間之通聯紀錄為證,欲證明該門號於99年4月30日及5月1日與但梓棻0000000000門號及「林老闆」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情形,但此等通聯紀錄至多亦僅能證明該3門號於前述2日之通聯情形,另證人 賴盛喜 即前述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固亦到庭證稱伊領得該門號SIM卡後即將之交予帶伊去辦門號的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林老闆」間如何約定以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當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老闆」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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