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餘新臺
幣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30
-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陳秉萱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一半肇事
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0,800元(含
工資費用10,4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費用40,400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7
年11月27日雲警虎交字第1070016992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車
損照片所示,本件係被告駕車沿158縣道行駛欲右轉進入路
邊輪胎店時,恰逢陳秉萱駕駛系爭車輛自輪胎店右邊之空地
(即陳秉萱自家空地)倒車而出,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與被告
車輛之右後方遂於輪胎店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良好、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陳秉萱正在倒車,貿然右轉駛入輪胎店,而發生本件車
禍碰撞事故,堪認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而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
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0,800元(含工資費用10,400元、
烤漆10,000元、零件費用40,400元),有理賠專用估價單、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發票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
係105年12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月,是以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462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400元、烤漆10,000元,本件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862元(計算式:30,462元+10,400
元+10,000元=50,86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
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
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
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顧難辭
其咎,但陳秉萱於倒車之際,亦負有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義務,然陳秉萱竟未注意到被告,為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堪認陳秉萱亦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肇事之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陳秉萱均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應為25,431元(計算式:50,862元×50%=25,431
)。
㈤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
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
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
保險人。查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亦有疏忽,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保車之駕駛人之
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60,800元,然修復費用於25,431元內,始為合理,是以
,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5,43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31元,及
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
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418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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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400×0.369×(8/12)=9,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400-9,938=30,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