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35號
原 告 林兆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679元(計算
式:面積4,740.8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原告
應有部分1/70=128,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330元。
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
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
五、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附表一。
六、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如有建物,建物之門牌或建號為何
?請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或房屋稅籍
資料。
七、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地號?
八、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聯外道路等現狀及使用情形,
請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戶籍謄本除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