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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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建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6月30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90008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㈢行為:陳建利未經 李鴻偉 之同意,持用李鴻偉所申准之臨時
通行證,冒用其身分,欲進入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時
,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建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所製作的職務報告。
㈢現場照片4張、違反國際商港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
件通報單。
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1張。
㈤李鴻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審酌陳建利便宜行事,未取得其同事李鴻偉之同意,持其臨
時通行證冒用其身分而進管制港區,行為自屬不該。惟另考
量其自己本有通行證,因忘記攜帶而起意違犯,尚無發現明
顯不當或違法之動機,及其為二專畢業學歷,從事標線工作
,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等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2款裁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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