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永鳳蔡馥鎂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
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
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
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永鳳(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經聲請人查調資料,
發現其所有之不動產雖可聲請強制執行,為因其上設有抵押
權,恐致無執行實益而視為撤回結案,而相對人賴永鳳於84
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72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蔡馥鎂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訂,因本件抵押權清償日
迄今以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至今又逾五年未行使抵押
權,依上街規定,抵押權消滅。因此,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
人等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賴永鳳
請求相對人蔡馥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聲請就此
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確認相對人與他人間抵押權不存在,並從
而請求相對人蔡馥鎂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然前述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確認乃法院透過事證分析,就
要件事實予以法律評價後之結果,屬法院認事用法並以裁判
作成判斷之範疇,非屬兩造於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中,
以相互協議後之法律上意見所得予以取代及論斷之事項。是
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
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雖併同提及代位權
與回復原狀等內容,惟既未列在聲明調解之範圍內,故不在
本件調解之受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