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 徐斌銓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

被告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本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30日(參本院卷三第5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乙○○、甲○○,後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經本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應以該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0、二所示,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21至24所示財產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下稱A車)為證人丙○○自行以出售舊車所得及貸款購入,與原告無涉。另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存金為原告因聲請假扣押而依本院裁定檢具為被告利益即因其可能因遭假扣押受損害而擔保之性質,無從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提存金則係清償提存性質,實質上等於支付予債權人,亦已非原告之財產。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證據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

 ㈢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東光段房地)為兩造婚後所購入,並由原告開票支付頭期款,僅因欲辦理青年優惠貸款,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弟丙OO名下,惟各期貸款仍由兩造繳交,是丙OO後雖以贈與為原因將東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東光段房地並非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就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被告對訴外人丁OO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債權,此與被告另行提出詐欺告訴時之主張及數額有別,且前開票據債權迄今尚未受償,亦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另如附表三編號16至20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實已扣除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債務,此部分自不應再重複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㈣至被告雖辯稱應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價額100萬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惟其中如附表五編號26、37所示款項係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內欲供股票投資之用,如附表五編號1、30所示款項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徐黃春景 向原告所借,其餘則是用於補習班設備更換及相關經營支出,原告並無惡意處分前開婚後財產。另B車為租賃公司所有,本非原告之婚後財產,依證人戊○之證述,亦無法知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無從予以追加計算。

 ㈤又被告固辯稱本件應調整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於工作之餘前往合法登記之電子遊藝場消費屬於正當休閒,不涉賭博性質,相關消費亦在合理範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且原告於兩造婚後均從事正當職業,於兩造共同經營補習班時,除擔任行政管理職外,亦親自開班授課。另原告亦曾以其帳戶存款繳納東光段房地貸款,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與被告係無分軒輊之同等貢獻,本件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被告雖主張欲以其為原告代墊甲○○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前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惟兩造係協議各自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原告至少自110年10月28日起,亦有依兩造協議方式,獨自負擔子女乙○○之扶養費,並無由被告代墊扶養費之情。

 ㈦據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157萬9401元【計算式:(2315萬8801元-0元)÷2=1157萬9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1000萬元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A車雖登記於原告之外遇對象丙○○名下,惟丙○○自陳每月收入僅1、2萬元,應無力負擔車貸,原告亦曾駕駛A車至補習班,A車顯為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另原告有提存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提存擔保金,亦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原告於婚前因開立面額為65萬元之本票,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曾因積欠消費款項,而與銀行協議以5萬元為清償,原告就此部分合計70萬元之債務,顯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計算。

 ㈡另原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惟原告無資金需求卻大舉借貸,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務部分,卷附個人授信申請書上載稱欲用以投資朋友公司(個人理財),原告顯有投資所得而非單純債務,另原告故意於剩餘財產分配前借新還舊,以躲避對其舉債金額流向之追查,顯係故意製造債務,屬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處分財產行為,且原告借得1000萬元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卻僅有14萬3772元,亦明顯有異常脫產之情,是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均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惟如認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均屬原告之婚後債務,原告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均應予以追加計算。原告雖主張係供經營補習班之開銷、設備等支出所用,惟原告所經營補習班於110年、111年間招收學生之收入遠大於人事成本支出,實無須提領現金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其他額外設備添購或整修之支出需求,原告顯係借貸虛增債務後陸續提領款項以減少其婚後財產。另就原告主張與徐黃春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徐黃春景本有相當資力,無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可採。另原告所承租B車實係以租代購,不用花費多少金額,就可將B車歸其所有,卻於基準日前將B車申購權益出售予戊○,應依戊○證述內容,追加計算戊○支付之100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㈣而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11、13至16及20所示。其中東光段房地原為丙OO於88年間所購買,並因其未使用而同意兩造搬入居住,被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每月支付房貸約2萬元作為償金,且因丙OO當時照顧被告祖母及負擔祖母開銷,被告有時亦會協助分擔部分費用,而再多償還部分貸款。後被告之父戊OO於103年間因心疼被告無固定住所,協商由丙OO將東光段房地贈與被告,戊OO則以名下房地贈與丙OO作為交換,是東光段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存款包含被告於婚前即82年間所購買保險而匯入之款項36萬2898元,此部分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而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帳戶內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則為被告受贈而無償取得,亦均應予以扣除。又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保險為兩造同意要給子女2人,供渠等出國留學所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來源並包含兩造為子女2人所存及子女2人之祖父、外祖父所贈與,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丁OO有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債權,惟當時係兩造共同借款予丁OO,且實質上與丁OO間關係之主導者係原告而非被告,應認兩造均有該筆債權2分之1之婚後財產,惟如認全部債權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此既為遭詐騙之款項,丁OO亦因涉犯詐欺罪嫌通緝中,縱被告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實質上亦無獲清償之可能而無價值。

 ㈤另被告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一個價值,保險公司係認被告有該筆債務,始據此計算出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認此部分債務仍屬被告之婚後債務。而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於110年6月間遭查封名下房地及相關資金,原告又對被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致被告需聘請律師而支出相關訴訟成本,且被告於111年6月間發生車禍,需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因疫情影響補習班之營運,被告實已缺乏資金,因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七所示之支出需求,向戊OO借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

 ㈥原告於婚後即賭博成癮,沉迷於電子遊戲場,並因此借貸及消耗家庭大量現金資產,且與丙○○同居而罔顧家庭,復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其對家庭付出程度甚低;此外,原告將被告辛苦經營之OO補習班占為己有,更曾興訟要將被告趕離承租處所,是原告就家庭之經營缺乏責任感,對婚姻生活之經營確無貢獻或協力,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㈦又原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12月間因外遇而未再支付甲○○(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9958元,應以此計算甲○○所需之扶養費,且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此段期間共18個月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26萬9622元(計算式:2萬9958元×1/2×18個月=26萬9622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至原告雖主張有負擔乙○○之扶養費,惟被告並未請求關於乙○○之扶養費,且乙○○於本件訴訟時亦已成年,而無支付扶養費之問題,是原告辯解尚與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四第179至189頁):

 ㈠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甲○○。兩造前於111年8月29日經本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應以111年8月29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0所示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11、13至16、20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

 ㈣如附表一編號4、三編號1、2、12、17至19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4、三編號1、2、12、17至19「基準日價值欄」所示。

 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於基準日之餘額如附表二「基準日餘額欄」所示。

 ㈥原告於110年間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擔保金。

 ㈦被告前以丁OO所簽發交付之支票14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465萬1000元)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丁OO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㈧如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帳戶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轉帳或匯款。

 ㈨如附表六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存入、匯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四第179至189頁):

 ㈠原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4、21至24所示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有無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70萬元,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計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如應計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㈤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而不得計入其婚後財產?

 ㈥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經匯款、存入之如附表六所示款項,是否屬於被告無償取得而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

 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存款應計入之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36萬2898元?

 ㈧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保險是否因兩造已協議贈與兩造子女,而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㈨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財產是否得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如得計入,數額為何?

 ㈩被告有無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婚後債務?

 B車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戊○向原告購買該車之價格100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甲○○於109年7月至110年12月共18月之扶養費合計26萬9622元,而得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

 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原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後於111年8月29日經本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0、二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0所示婚後財產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21至24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均為原告所惡意增加,不得計入其婚後債務,如認仍屬原告之婚後債務,原告亦有惡意處分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及B車之情,均應予以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0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A車亦屬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聲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買白色賓士給外遇對象,當時原告到 小三 家住了1年,有次開新車到補習班,伊上網查車牌,車主的身分證字號和小三一樣,而小三並無收入,所以伊覺得是原告買的等語為證(參本院卷二第358頁),惟此顯僅為證人甲○○推測之詞,實無足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於111年4月間以170萬元向網路上找到的車行購買A車,並將原本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70萬元之價格售予車行來抵作A車價金,其餘100萬元則辦理汽車貸款,伊購車與原告無涉,而伊當時從事直銷,每月收入約1、2萬元,另外前夫會給伊生活費3萬元,伊兒子也會給伊孝親費,當時並無其他債務,且伊並未與原告同居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94至399頁),並提出汽車貸款繳納單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423至427頁),亦無從認A車與原告有何關連。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收入顯不足以支付A車貸款,且其與原告因侵害配偶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命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其證述不足採信,並提出前開判決、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45頁、卷三第39至43頁)。惟縱認證人丙○○前開證述有避重就輕及淡化與原告關係之嫌而無可採,及認其無資力負擔A車價金,然證人丙○○可能係受某人贈與而取得A車、可能係向某人貸借款項以購買A車、抑或係某人借用其名義購買A車,各種法律關係之可能實所在多有,實無從憑此逕論A車即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此部分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前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准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即於110年6月22日提存10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前開提存金於基準日時業經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消滅,原告自有取回前開提存金之權利,應認該提存金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此係為被告利益擔保之性質而不得計入云云,尚與婚後財產之認定無涉,自無足採。

 ⒋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此部分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前於110年3月30日、110年9月30日以其租賃契約相對人即訴外人 張銘盛林瑞滿 拒絕收受原告所給付110年1月至3月、4月至9月租金為由,分別提存12萬9000元、25萬8000元於本院提存所,受取提存物條件則為「共同到院領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存字第550、178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又張銘盛、林瑞滿其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認渠等未合法終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而就原告前開提存款項予以扣除後,命原告再給付尚未給付之租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723至73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原告既係因張銘盛、林瑞滿受領遲延,而將其應給付渠等之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認此部分提存金於基準日前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原告得聲請提存所返還之事由,應認前開提存金已生清償之效力,而非原告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此部分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此部分婚前債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540號裁定、協議還款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惟前開證據至多足認原告於85年11月20日有因其所簽發面額為65萬元之本票未如期清償而經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及於95年3月1日因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5萬元,而與訴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於95年3月25日至95年7月25日間按月清償1萬元等情,前開本票債務雖屬婚前債務,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該筆債務;而前開信用卡債務是否屬於原告之婚前債務,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確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得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乏所據,無足憑採。

 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債務均為原告所惡意增加,不得計入原告之婚後債務云云。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明文,而「增加婚後債務」實與「處分婚後財產」有別,且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增加婚後債務時,因此取得之借貸款項亦相對應使婚後財產增加,如有惡意處分所取得之借貸款項,本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尚無逕將所謂增加婚後債務予以類推適用為追加計算標的之餘地,否則就貸款匯入帳戶內尚未處分之借貸款項餘額,顯有重複計入婚後財產及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情,且被告亦已主張原告所提領、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為原告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詳後述),此部分債務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列為追加計算之標的而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尚屬有據,被告前開辯解實無足採。

 ⒎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如附表五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查:原告前於110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與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有家事聲請改定夫妻財產制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5頁),惟原告於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30日間即聲請改定夫妻財產制前後,扣除借新還舊部分,陸續申辦貸款高達1300萬元(詳如附表八所示),亦有各該貸款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75至335頁)。而原告取得前開貸借款項後,如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帳戶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轉帳或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則除附表五編號26、37所示匯款係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有交易明細為憑外(參本院卷二第509頁、卷三第97、119、145頁),原告於聲請改用夫妻財產制前後1年期間,自前開各該帳戶支出高達797萬3929元,審酌其支出金額、頻率、持續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故意,實與常情及卷證無違。原告雖辯稱部分款項係貸借予徐黃春景,其餘係供補習班營業所需,並提出匯款資料、原告與徐黃春景存摺影本、員工薪資單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607至670頁),惟前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僅足證明各該帳戶間之款項流動,無從認定原告與徐黃春景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個人或所經營補習班於此段期間究有何高達數百萬元之資金需求,致扣除經營補習班之收入外,如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合計不足百萬元。則除附表五編號26、37所示匯款尚難認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外,被告辯稱原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25、27至36、38至60所示之交易有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⒏B車部分:

  被告辯稱B車出售予戊○之價金10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前以OO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B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至111年8月,共36個月,每月租為3萬3900元,且期滿後應返還車輛,後前開補習班於111年5月5日提前申請解約,中租公司即於111年5月17日將B車以47萬8647元之價格出售予丁○○等情,業據中租公司陳報在卷(參本院卷二第517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23至527頁),是依前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尚無從認原告就B車有何租賃權以外之權利,而得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且證人戊○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友人介紹而向原告收購B車,印象中收購價金約100初頭萬元,並登記在伊前妻丁○○名下,該輛車原本為租賃車,原告只要繳清貸款就可以過戶,所以伊將大部分之收購款項匯給租賃公司,還剩一些就匯給原告,而伊是以其所申設新光或中國信託的帳戶匯款等語(參本院卷三第500至503頁),惟經本院調取戊○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有何匯款、轉帳予原告或中租公司之交易紀錄(參本院卷四第19至29、41至45頁),而無從與其證述相互勾稽。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期滿後得以何方式及支付何價格取得B車所有權,而得認其將該申購權利出售予戊○係處分其婚後財產,尚難僅憑證人戊○前揭證述,遽認原告有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B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乏所據,不足憑採。

 ⒐是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五編號1至25、27至36、38至60所示,合計為1869萬9884元;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282萬5702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87萬4182元(計算式:1869萬9884元-1282萬5702元=587萬4182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所示,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11、13至16、20、四編號1所示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東光段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且戊OO曾贈與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婚前投保之保險生存金36萬2898元亦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均應予扣除;另兩造係共同遭丁OO詐騙,該筆債權應屬兩造所共有,且該筆債權既係遭詐騙,應認已無價值;又被告尚有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債務等語。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3至11、13至16、20、四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東光段房地原為兩造所共同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丙OO名下,後始由丙OO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東光段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被告就東光段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惟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東光段房地所有權等情,有東光段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惟丙OO係於88年1月18日以「購買房屋」為原因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340萬元,並以東光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後即以其所申設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貸款本息,而原告曾於95年間多次於扣款日前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轉帳至前開貸款帳戶,被告亦於96年至103年間多次於扣款日前以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帳戶轉帳至前開貸款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3年12月20日太平字第1130003566號函所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貸款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85至455頁、卷三第553至583頁),足見丙OO所申辦之東光段房地貸款確為兩造所自行繳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東光段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伊不清楚東光段房地取得過程,但丙OO並未住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6至357、359頁);證人甲○○則證稱:伊不知道東光段房地為何人購買,但丙OO自伊有印象以來沒有住這裡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64至365頁),原告主張東光段房地為兩造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丙OO名下,尚與卷證無違,堪以採信。是丙OO雖於103年10月24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此僅為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所有物返還,東光段房地顯非被告所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本院調取前開交易明細後始辯稱係戊OO與丙OO所協議贈與云云,辯解前後矛盾,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婚後財產等情,被告就基準日之價值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惟辯稱應扣除被告於婚前所購買保險之給付36萬2898元等語,並提出臺灣人壽生存金明細、臺壽萬運長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然觀之前開保單及明細,被告雖於82年即購買該筆保險,惟保費繳納期間為10年,顯係持續至兩造婚後,則被告於婚後即88年至109年間所領得之生存金,已難認屬被告之婚前財產;此外,就被告於婚前即85年所領取之生存金,係以支票方式領取,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領取款項業已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自難認該筆生存金於基準日尚存,而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婚後財產等情,被告就基準日之價值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惟辯稱兩造已協議將此部分財產贈與子女2人等語,並聲請證人乙○○、甲○○到庭證述上情。然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曾說有幫伊投保,要讓伊畢業後出國讀書用的,但伊不清楚有幾個保險,被告說是美金定存,並說是長輩給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4頁);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兩造有買1、2個由伊為被被保險人之保險,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險是姑婆帶保單來給兩造簽名,兩造有向在場的伊說保單要給伊出國用的,伊不清楚保費由何人繳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61至362、364頁)。惟證人乙○○之證述非其親自見聞,而係來自被告告知,實與被告主張無異,而無足採;又被告既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起即因外遇未再支付甲○○之扶養費,亦殊難想像兩造於110年6月間仍有攜同甲○○而共同為其投保,供甲○○出國留學所用之可能,是證人甲○○證述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⒌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支付命令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57頁)。被告則辯稱該債權應為兩造所共有,且該債權係遭詐騙等語。查:

 ⑴被告前以訴外人丁OO所簽發交付之支票14紙(票面金額合計465萬1000元)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丁OO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前於103年間,陳稱其與原告結識丁OO後,丁OO佯稱邀集被告投資水果進口,被告因而授權原告代為進行投資事宜,並陸續匯款及開立支票合計375萬3515元予丁OO等語,而對丁OO提出詐欺告訴,惟丁OO經檢察官通知均未到庭,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另經檢察官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結果,查得丁OO確無進口水果之通關資料,且丁OO所申設支票帳戶於102年12月20日被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達5000餘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0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⑶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已指述係授權原告代為進行投資事宜,且相關匯款確係自被告帳戶匯出,支票亦以被告名義開立,縱原告有參與投資決策過程,前開支票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係存在於被告與丁OO間,被告辯稱其係與原告共同投資,尚與其先前指訴情節有違,不足憑採。

 ⑷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丁OO會來家中借錢,兩造會討論借錢的事情,也會跟伊說明家中的情況,但伊不清楚丁OO向兩造借過幾次錢及每次借多少錢,而兩造借款給丁OO是開支票或現金,伊有看過原告開立支票,伊有聽過丁OO與兩造在討論借錢、投資水果行,伊覺得是兩造借錢給丁OO,因為原告想借,但錢在被告名下,所以原告要借錢給別人一定要問被告之意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2至354頁);證人甲○○則證稱:伊於丁OO和兩造談話過程都有在場,丁OO都是談借錢的事,伊有看過被告開立3、4次支票,伊不確定丁OO是向原告或被告借錢,但當下兩造都在場,伊是因為丁OO借錢沒還,才經兩造告知與丁OO間有借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 然渠 等證述不但多為聽聞被告所言,且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訴有違,亦無足採。

 ⑸惟被告自103年經本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後,迄今已逾10年,仍未獲任何清償,且觀之前揭偵查歷程,被告對丁OO之債權為465萬餘元,而丁OO僅支票遭退票部分,金額已達5000餘萬元,現仍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情狀觀之,此部分債權顯屬被告遭詐騙之投資損失,尚難認該筆債權屬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得以認定現實存在之財產,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原告徒以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數額及偵查中指訴遭詐騙金額不同而認兩者無涉,顯與前揭卷證有違,實無足採。

 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其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113)三法字第03344號函檢附之保單借款暨保單自動墊繳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543至548頁),惟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被告係以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保險申辦保單借款,而該公司於計算此部分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已扣除保單借款本席及自動墊繳本息,亦有該公司113年11月5日(113)三法字第02484號函附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三第491至493頁),是被告再將其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顯有重複計算之情,自不足採。

 ⒎如附表四編號3(即附表七)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曾向戊OO借款130萬元,且於基準日尚未償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員工薪資單、現金支出傳票、放款計息單、匯款證明、存款人收執聯、簽帳單、合約書、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估價單、保固書、報價單、轉帳證明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07至242頁),並聲請證人乙○○、甲○○到庭證述上情。惟前開書證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或其所經營補習班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確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費用支出,無從據以認定各該支出款項來源即為被告向戊OO借得。且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於111年間和被告一起去向戊OO借過10萬元,此外被告曾提過3至5次要去向戊OO借款之事,但沒說要借多少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證人甲○○則具結證稱:被告因為補習班支出、生活費、浴室壞掉整修等原因,約於111、112年間,帶伊與乙○○去向戊OO借款3至5次,總共借了100多萬元,每次借款金額約30至50萬元,戊OO都會拿現金給被告,並未約定何時還款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62至364頁),是渠等證述除互核不符外,亦與被告前開辯解有違,實不足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⒏如附表六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如附表六所示款項為戊OO所贈與,應自其婚後財產予以扣除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惟觀之前開存摺影僅足認定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存入、匯入,惟款項存入、匯入或為債務清償,或為無償贈與,或為代收代付,原因可能所在多有,尚無從以存摺上事後手寫註記之「戊OO父親贈予」、「二弟代父親匯款」、「親姑姑OO贈予(爺爺 林天平 託付的)」等文字,遽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受贈而無償取得。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⒐是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合計為2186萬7801元;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為336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850萬7801元(計算式:2186萬7801元-336萬元=1850萬7801元)。

 ㈣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87萬418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850萬7801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31萬6810元【計算式:(1850萬7801元-587萬4182元)÷2=631萬68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與丙○○外遇,且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對被告提起訴訟欲將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佔為己有,且婚後沉迷於電子遊藝場,並因開立本票無力清償而遭人聲請強制執行、與銀行協商債務,且曾向錢莊借貸、向被告借款未還,原告另成立精學企業社,因偽造屋主之同意書遭起訴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109年度家護字第2150號通常保護令、電子遊藝場會員卡翻拍照片、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540號裁定、協議還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原告書寫字條、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76號起訴書、原告與丙○○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61-1頁、卷二第79頁、卷三第29至31、39至45頁)。惟其中就被告主張原告與丙○○外遇、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提起訴訟、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實為兩造婚姻有無破綻之事由,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因此有何對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遠低於被告之情,前揭事由尚非法院就此部分應綜合衡酌之因素。另原告上揭經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開立時間為85年1月14日、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向地下錢莊借款時間為85年1月12日,時間均於兩造婚前;又所謂原告與銀行協商債務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分別為5萬元、15萬元、10萬元,參諸兩造各自剩餘財產數額,亦難遽認原告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而就被告主張原告因賭博成癮而大量消耗家庭現金資產部分,依被告所整理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三第47至54頁),僅足認定原告帳戶於108年1月至4月間曾有密集提款情形,惟提款原因為何均未可知,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尚難逕予連結而認原告係大量提領款項至電子遊藝場消費。此外,證人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補習班都是被告在工作,原告幾乎沒在工作,頂多載補習班的學生,補習班的前都是被告上課教書賺的,且原告在補習班也會玩線上簽賭,晚上就去外面的電子遊藝場賭博,伊看到家裡有很多原告的會員卡,且兩造會因為此發生爭執,而被告說有將OO補習班讓給原告,該補習班的收入就是原告離家後的經濟來源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5至358頁);證人甲○○則證稱:伊有一次看到原告從補習班拿取收費櫃檯內的現金,但不知道原告拿了多少錢,也不知道原告拿去哪裡,而伊知道原告喜歡到遊藝場賭博,原告平常會提早下班去遊藝場玩,頻率約每週4天以上,也會分享輸贏多少錢,大約輸贏都是1、2萬元,而原告賭博的錢有時是從補習班收費袋拿,有時是去提款,伊會認為家中經濟大部分都是被告貢獻,是因為被告上班時間較長,伊在暑假期間有看到原告下午2、3時許上班,晚間7、8時許即下班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是證人前開證述或為聽聞被告所言,或為單一事件之見聞,且渠等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大部分均為學齡,則渠等作息所觀察之兩造補習班經營方式、兩造分工等實屬片段,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再佐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主要來源即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取得時間分別為88年、103年,業據前述,且有登記第三類謄本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為憑,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㈥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甲○○扶養費26萬9622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況相對人請求時間非近而期間甚長,自有降低相對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未支付甲○○扶養費等情,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爭執,僅稱兩造有協議各自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原告係支付乙○○之扶養費等語(參本院卷三第595頁、卷四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訊息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717至722頁),惟原告僅係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表示跟乙○○說好,以後被告不用給乙○○錢等語,內容不但與甲○○無涉,亦未見被告有何回覆,實難認兩造就甲○○自109年7月起之扶養費有何協議,且原告既為乙○○之父,代為支付或補貼乙○○生活所需費用,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僅以其匯款予乙○○乙節,遽論兩造確有就甲○○扶養費之分擔達成任何協議;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而被告雖未提出甲○○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於前開期間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甲○○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9年、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4187元、2萬4775元,佐以兩造於111年8月29日之財產狀況,業據前述。本院審酌甲○○當時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甲○○於此段期間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彼時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原告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4000×1/2=1萬2000元)。據此,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原告代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18月之甲○○扶養費合計21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8月=21萬6000元),即屬有據。

 ⒋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21萬6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631萬6810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或兩造約定復無不得抵銷情事,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是原告於抵銷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810元(計算式:631萬6810元-21萬6000元=610萬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併請求自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30日【參不爭執事項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810元,及自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9萬2263元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5萬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24萬元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萬元

5

元大臺灣ESG永續股票

24萬5930元

6

華航股票(臺中銀證券)

8萬8800元

7

長榮航股票(臺中銀證券)

6萬5200元

8

元大高股息股票

19萬2919元

9

國泰中國A50股票

13萬1481元

10

華航股票(永豐金證券)

15萬5400元

11

長榮航股票(永豐金證券)

47萬6645元

12

長榮航太股票

7萬3940元

13

國泰金股票

13萬7575元

14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萬3772元

15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18元

16

臺中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基金

315萬5677元

1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7萬1697元

18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萬2880元

19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款

5萬5683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30萬2975元

21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擔保金

100萬元

22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擔保金

25萬8000元

23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0號提存擔保金

12萬9000元

24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本票及銀行債務

7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三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95萬3464元

2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貸款

187萬2238元

3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貸款

100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60萬125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58萬588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5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204元

6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77元

7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898元

8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萬349元

9

臺中商業銀行信託財產

28萬8494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446元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3萬7515元

13

元大臺灣ESG永續股票

6083元

14

安聯全球資源產業基金

1萬9524元

15

永豐金證券信託財產專戶

108萬4850元

16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6萬9317元

17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47萬4542元

18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1577元

19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00萬2452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308萬9673元

21

對丁OO之債權

465萬10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三信商業銀行貸款

336萬元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債務

121萬8021元

3

積欠戊OO之消費借貸債務

130萬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部分

1

原告於110年7月7日匯款之150萬元

2

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之103萬3854元

3

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之45萬元

4

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提領之2萬元

5

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提領之2萬元

6

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提領之2萬元

7

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提領之2萬元

8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轉帳之5萬元

9

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轉帳之5萬元

10

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提領之2萬元

11

原告於111年4月8日轉帳之5萬元

12

原告於111年4月24日提領之2萬元

13

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提領之5萬元

14

原告於111年5月22日提領之2萬元

15

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提領之10萬元

16

原告於111年5月29日提領之2萬元

17

原告於111年6月7日提領之10萬元

18

原告於111年7月2日提領之2萬元

19

原告於111年7月7日提領之10萬元

20

原告於111年7月17日提領之2萬元

21

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領之2萬元

22

原告於111年8月13日提領之2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部分

23

原告於110年6月2日提領之50萬元

24

原告於110年6月29日轉帳之2萬5000元

25

原告於110年7月7日提領150萬元

26

原告於110年7月7日匯款之200萬元

27

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轉帳之5015元

28

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提領之3萬元

29

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提領之3萬元

30

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之40萬30元

31

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提領之5萬元

32

原告於111年1月4日提領之3萬元

33

原告於111年1月9日提領之5萬元

34

原告於111年2月12日提領之5萬元

35

原告於111年2月17日提領之3萬元

36

原告於111年3月4日提領之20萬元

37

原告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80萬元

38

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提領之2萬5元

39

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提領之15萬元

40

原告於111年5月21日提領之4萬10元

41

原告於111年5月22日提領之2萬5元

42

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提領之5萬元

43

原告於111年5月29日提領之2萬5元

44

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提領之5萬元

45

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提領之8萬元

46

原告於111年7月7日提領之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部分

47

原告於110年2月13日提領之2萬5元

48

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提領之10萬元

49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提領之8萬元

50

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提領之6萬元

51

原告於110年11月6日提領之2萬元

52

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提領之3萬元

53

原告於111年1月4日提領之3萬元

54

原告於111年1月16日提領之5萬元

55

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領之5萬元

56

原告於111年3月3日提領之3萬元

57

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提領之5萬元

58

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提領之15萬元

59

原告於111年6月6日提領之5萬元

60

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提領之5萬元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備註

1

105年6月16日

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

30萬元

被告祖父林天平委託被告姑姑 林淑慎 匯款贈與被告

2

100年9月16日

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

100萬元

戊OO委託被告繼母 周品萱 匯款贈與被告

3

102年2月19日

29萬2500元

戊OO委託被告二弟 林鴻典 匯款贈與被告

4

101年9月11日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

100萬元

戊OO委託周品萱現金存入、匯款贈與被告

5

103年7月30日

8萬5000元

9

103年8月4日

9萬元

附表七:(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借款原因

1

110年7月5日

50萬元

①員工薪資10萬元、13萬9000元

②房租4萬3000元、4萬3000元

③房貸2萬6000元、2萬6000元

④補習班設備5萬元、4萬7500元

⑤補習班雜支

2

110年10月初

30萬元

①律師費14萬元、3萬6000元

②美語加盟簽約金12萬6000元

③補習班車位租金1萬元

④廣告牆租金1萬5000元

3

111年6月初

50萬元

①交通事故賠償金11萬元

②補習班冷氣10萬1000元、8萬5000元

③住家漏水工程6萬8900元

④補習班設備10萬4000元

附表八:(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0年6月2日

300萬元

2

110年7月7日

500萬元

3

110年9月30日

200萬元

4

110年11月22日

200萬元

5

111年3月2日

100萬元

6

111年6月30日

1000萬元

用以清償編號3至5所示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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