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97號
原   告  陳信佑
被   告  曾鈺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9萬元,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曾使用被告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但原告都有按時還
她,本件39萬元不是用被告信用卡刷卡款項,而是被告投
資澳洲房子向原告借的款項。
2、除了轉帳15萬元,原告有另外提現金24萬元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系爭39萬元投資澳洲房地產
,且原告轉帳的也沒那麼多,轉帳的只有15萬元,原告說提
現金24萬元借給被告,但被告否認有收到這24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39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陸續借款39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中15萬元有
匯入其所有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曾交付24萬元,且前
開15萬元匯款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辯稱系爭借款
是原告返還之代墊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已
交付24萬元借款、兩造間有達成39萬元借貸合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存在39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固據
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惟查,上開
存摺內頁明細雖可認定原告有將1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
帳戶之事實,就其餘24萬元款項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確有給付被告24萬元借款,自難憑採。又被告
雖不爭執確有該筆15萬元匯款,然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返
還之代墊款等語,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因有匯款
之事實,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至於
兩造間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亦均無提到兩造間
曾就上開3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自不能據此證
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曾交付被告剩餘24萬元之借款,則原
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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