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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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鍾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壹佰柒拾柒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
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117元
(含本金42,177元、利息1,940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
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