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被   告  阮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0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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