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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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祐瑋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被   告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訴訟代理人 葉喻尹
      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主文欄應於第四
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之後補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叁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
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有關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宣
示判決在案,惟聲請人即被告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庭呈之答辯狀答辯聲明三、已載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查本件判決被
告應付原告新臺幣33,764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利益被告之判決。是
被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首開法條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補充宣告之,本院前
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被告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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