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陳渝安陳靜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
行動服務契約,合約期間為期30個月(至106年8月19日止)。
詎被告嗣竟未按時繳納電信費用,迄至104年10月4日止,尚
積欠電信費4,539元及專案補償金9,408元,共計13,947元未
清償。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嗣於108年6月2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同年11月22日函知被告,被告迄
未清償。為此,爰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47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知系爭門號,系爭門號並非伊申辦,亦非伊
前夫 劉殷誌 所申辦,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不實
。且本件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復按應證之
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
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契約書、申請書
、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
知書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記載:此門號係被告之前夫劉殷誌申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於言詞辯論時復直承:本件係多年前由
伊前夫劉殷誌申辦,伊前夫不是冒名申辦,伊前夫用伊的名
義申辦本件門號有經過伊同意,伊不為其他辯解等語,佐以
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之帳寄地址即為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
○區○○○路○○○巷○號,與被告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
同(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 益徵 被告上開自認情節屬實
,堪可採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口辯稱:「((提
示支付命令卷第18-22頁)這當初是誰去辦得,陳靜花名字
是誰簽的?)事隔多年,我已經忘記了。」、「(是不是劉殷
誌去辦得?)不是。因為我的證件不可能在別人身上。」、
「(剛才提示得資料上面陳靜花的名字是否你簽的?)事隔多
年我已經忘了。」、「(0000-000000號這個行動電話門號是
否知道?)不知道。」、「((提示本院卷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這份支付命令狀是否你寫的?)是。」、「(你寫的內容
是否屬實?)不屬實。」云云,要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本件確係經被告授權同意以其名義申辦,則
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再
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
原告主張之前述電信費4,539元部分,繳款期限為104年10月
4日,此有原告提出之104年9月電信費帳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而處於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得向被告
請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電信費4,539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104年10月5日起算,至遲於106年10月4日即已罹於時
效,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電信費4,539元部分時效已
過,應屬可採。
(四)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所附資料「二、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內
容記載:「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
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助款12000,得按比例逐日遞減」(
見本院卷第55頁),另後附之通知書亦載明:「我已經了解
本次專案合約【選用資費及加值服務的期限】及【若違約應
支付的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上開2份資
料下方均有被告之簽名,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專案補助款繳
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認。故上開專案補償金9,
408元,並非被告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所生之電信
費用,而係違反申請書約定內容所生之違約金費用,應可認
定。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
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
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
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
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請求被告提前退租之專案補償金,其性質為違約金,已如前
述,依上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
權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而上開違約金發生時
間乃為實際專案終止日即104年9月5日(參見本院卷第67頁專
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原告則係於109年3月30日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屬違約金性質之專案
補償金9,40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該專案
補償金之性質部分已罹逾2年時效云云,不足採憑。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
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
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復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第2項載明:「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
)正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與承辦人員聯絡
,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屆時,您若未主動與本公司聯絡,則
視為無協商意願,本公司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以上敬請
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8年11
月22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1至74頁),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送達7日後
之同年月29日生請求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示,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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